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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441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磊磊、赵厚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磊磊,赵厚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44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兵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磊磊,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赵厚全,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商行)与被告安磊磊、赵厚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兵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磊磊、赵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磊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9.43元;2、判令被告赵厚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安磊磊经被告赵厚全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磊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配件及原料加工,借款年利率为12.8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安磊磊、赵厚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磊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88%,并由被告赵厚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安磊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磊磊仅支付利息1609.43元,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约定该地址、电话为长期固定联系地址和催收方式,原告可向被告寄送催收通���书,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今后向被告寄送传票、诉状、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如因被告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电话不准确或变更而未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出现无法接收送达或拒收情况,均视为相关文书已实际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安磊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安磊磊发放了贷款,被告安磊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磊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安磊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9.43元。被告赵厚全为被告安磊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赵厚全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磊磊追偿。被告安磊磊、赵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磊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9.43元;二、被告赵厚全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磊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磊磊、赵厚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车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