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伟、杨锡忠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杨锡忠,卢菊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锡忠,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菊芬,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维,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伟因与被申请人杨锡忠、卢菊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一审中杨锡忠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王伟从没有向杨锡忠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委托杨锡忠去收购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没有王伟本人的签名,且《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王伟印”也不是王伟本人所为,这枚“王伟印”不属于王伟本人所控制,此加盖行为未经王伟同意,系杨锡忠本人或委托他人擅自所为。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一审庭审中杨锡忠当庭补充提交了《北京银行印鉴专用卡》新证据,此证据未经质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再审。3.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判决王伟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杨锡忠、卢菊芬诉讼请求事项中并不包含请求王伟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本院应再审。4.本案中,卢菊芬提交了原审卷宗第40页证据7《律师调查笔录》,法院认定了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卢菊芬不是替案外人王伟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本案被申请人代理人与该判决书中张志刚的代理人系同一人,在两案中同一律师对调查笔录作出的意见却是相反的。杨锡忠、卢菊芬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伟与杨锡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主要证据是《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印鉴专用卡》原件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份《授权委托书》系王伟真实性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真实性的确认。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了庭审的相关程序,并未发生再审申请人王伟所述的未经质证的情况,符合法庭审理程序。3.原判决并未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原告杨锡忠、卢菊芬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诉请判令王伟支付、垫付股权转让款85000元及诉讼费39258元,以及判令王伟支付相应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税款等201452元,判令王伟承担公告费650元。该判决最终判决主文也是按照原告杨锡忠、卢菊芬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将总额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分别表述为股权转让款8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仍是850000元,并未发生遗漏、越权的情形。4.针对补充的再审申请理由,再审申请人王伟表述我方提交的北京银行印鉴并不足以证明王伟在商业活动中有使用印鉴的习惯,显然混淆了我方的举证目的,在一审庭审中及现在的庭审中,我方多次强调该组北京银行印鉴的待证事实仅仅只是辅助于王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印鉴上的真实性予以佐证,至于王伟本人一些客观习惯,我方无法予以举例证实,显然已经超越了我方的举证责任,所以再审申请人王伟在庭上举例说北京银行及授权委托书上印鉴的形成时间没有意义。关于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所述的调查笔录的问题,首先在一审判决书及涉及张志刚、邱永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卢菊芬提供的所谓律师调查笔录均未否认王伟对其的授权事实,当时庭审中针对律师调查笔录的质证焦点围绕的是出现了两个律师的签字,所以说有相关真实性的质证,而非该份调查涉及到王伟对杨锡忠对卢菊芬的授权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所述一审开庭中系王伟不知道相关庭审信息,显然不符合相关事实。在庭审之前一审主审法官亲自与王伟进行电话沟通,王伟也主动与本代理人电话联系,甚至言语恐吓,所以王伟系主动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辩论及质证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原审审理中杨锡忠、卢菊芬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北京银行印鉴专用卡》证据原件,王伟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杨锡忠、卢菊芬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2.虽再审申请人王伟主张案涉《授权委托书》以及《北京银行印鉴专用卡》系杨锡忠伪造而得,但对此主张王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据此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3.原判决对原告杨锡忠、卢菊芬诉讼请求中的850000元予以分项表述为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合计仍为850000元,并未超出原告杨锡忠、卢菊芬诉讼请求范围。综上,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寿俊峰审判员 张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俞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