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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洪东与刘灿瞧、李艳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东,刘灿瞧,李艳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418号原告刘洪东,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龙权、王莫峰,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瞧,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李艳侠,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东诉被告刘灿瞧、李艳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洪东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权、王莫峰、被告刘灿瞧、李艳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东诉称,2015年3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他们建造房屋(包括门楼),约定原告只负责建造房屋,建筑材料由二被告购买,承揽施工费用为210元每平方米(包含木工、钢筋工费用)。该房屋建筑面积约460平房米,房屋的户型及结构由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施工,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只是现场口头指导。现房屋已基本完工,被告不再让原告施工并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但被告的承揽施工费用仅支付给原告4.5万元,剩余5万元不再支付。原告到二被告家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施工费用5万元。二被告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该房屋建设时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有施工建设图纸;2、被告并非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完工程,原告在未完工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3、并非是被告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是原告没有把工程施工完结,其自行遗留的设备,恰恰说明工程没有完结,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刘洪东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证人李某、刘某、丁某、鲁某的证言证明材料各一份。二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一、1、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因为几个证人证言说的是他们给被告直接干活,工钱是两被告给他们;2、证言不属实,有矛盾,至今工程没有完工,从其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答辩称工程完工后发放工钱,而实际上工程至今未完工,不符合付款条件。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施工图纸1份,证明当时施工有图纸,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造成了一定质量问题;2、照片40张,证明房屋有漏水、断梁等质量问题;3、光碟一份,证明房屋漏水。原告刘洪东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来做的;2、关于断梁的问题,原告给被告干活只包工不包料,是建筑材料造成的,不是原告施工造成的;斜屋面是不会漏水的,是当时没有上瓦造成的;做防水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原告不做防水;没有完工的是一楼地坪,两个立柱的外粉,一个窗户的八角没粉;弧形窗户上面还可以重新维修,只是后续的有些工程没完工。原告刘洪东的辩论意见是: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图纸,只是现场指导原告施工;2、被告所说完工后付清余款与事实不符,当时盖房子约定的是一层封顶多少钱、二层封顶多少钱,然后封顶付清余款,因为主体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还欠一大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大部分;3、几个证人的证言并没有矛盾,因为他们的工种不同,所以工程结束时间不同。综上,希望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庭审调查,作为本案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属于一种无效合同,没有施工资质很可能造成在施工过程中有相应的质量问题,法律规定:无效的施工合同,只有验收合格交付后才能要求工程款,该房屋现在没有竣工、验收的程序,作为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显然还有没有完工的事项,而且原告及其代理人在答辩与其诉状向背,其证人证言也说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未完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就要求支付工程款,违反双反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其诉求。原告刘洪东针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反驳辩论意见是:被告辩称原告方无资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也知道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口头合同已经基本履行结束,如果被告不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于情于理于法对原告都是不公平的,被告方在明知原告无资质情况下仍和其签订协议让其施工,也存在相应过错,恳请法庭查明具体工程完工情况,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被告刘灿瞧、李艳侠找到原告刘洪东要求原告为他们建筑房屋(包括门楼),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包工费用为每平方米210元(包含木工、钢筋工费用),建筑三层楼房,总面积为460平方米,总包工费用是96600元,二被告已付包工费用45000元,还尚欠5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工程还没完全完结为由拒不支付,因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东诉被告刘灿瞧、李艳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以双方建房前口头约定的为依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灿瞧、李艳侠给付原告刘洪东建设工程施工费用款5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洪东的建设施工设备。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