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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陶锦程、王文龙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赵维令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锦程,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烟台精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住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6月18日、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烟台港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雷振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龙,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烟台精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6月18日、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烟台港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道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星,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益海(烟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榨油二厂领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6月18日、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烟台港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维令,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住烟台市牟平区。2015年6月18日、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赵维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锦程系烟台精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初,被告人陶锦程使用虚假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精艺公司名义与益海(烟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签订《设备零修合同》,于同年4月承接了益海公司榨油二厂刮板机导轨板维修工作,并安排被告人赵维令招募施工人员。被告人赵维令明知上述维修工作需要气割作业,仍为被告人陶锦程招募了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张某2、赵某等施工人员,到益海公司进行上述维修工作。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文龙作为精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刘红星作为益海公司动火检查人和现场监控人,在动火作业前未能认真检查作业现场、清除易燃物,且在动火作业时违反规定擅自离开监火现场,致使施工人员在使用气割设备维修刮板机时,切割螺栓产生的高温熔渣坠落,引燃廊道下方的塑料托盘,引发火灾,损毁益海公司的车间建筑物、设备及成品大豆油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20余万元。火灾期间,被告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参与救火。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某、胡某、张某1、张某2、赵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视频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火作业许可证、设备零修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协维修单,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赵维令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锦程作为维修作业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文龙、刘红星作为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被告人赵维令作为招募施工人员的管理人员,在维修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赵维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锦程作为维修作业的负责人,在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参与救火,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文龙、刘红星参与救火,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红星取得了益海公司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红星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红星作为本次维修作业中的动火检查人和现场监控人,其在动火作业前未能认真检查现场、清除易燃物,在动火作业时擅自离开监火现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其系事故发生后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属自动投案,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维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等,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陶锦程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王文龙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刘红星有期徒刑三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赵维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维令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陶锦程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精艺公司员工的作业不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益海公司监火员的失职,才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和关键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乃至全部责任。2.精艺公司没有安全许可证也不是本案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综上,精艺公司作业人员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领导,更应承担间接和次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施工工人是否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精艺公司有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陶锦程在事故原因中属于次要、间接原因。2.本案清理施工现场的义务在于益海公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动火易燃物没有被清理彻底。3.本案消防部门只是认定了起火原因,无证据认定陶锦程构成事故主要责任。4.益海公司仓库建材不合格、消防栓不能正常出水、没有预留消防通道,对损失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对起火仓库、消防栓、消防通道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综上,上诉人陶锦程作为企业负责人,对此次事故不负有直接责任,不应当构成犯罪。上诉人王文龙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在的精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责任,上诉人也应负次要责任。益海公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诉人不是精艺公司现场负责人,且不承担动火检查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和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由于益海公司清理现场不彻底,其现场监火员离岗所致,精艺公司对此事故不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文龙也不具有直接和主要责任,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王文龙是精艺公司的普通员工,根据陶锦程的指示负责采购现场所需要的设备、申请动火证、协调与益海公司的业务问题,其在精艺公司不是管理岗位,也不是维修现场的专职管理人员,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资格。3.益海公司仓库建材不合格、消防栓不能正常出水、没有预留消防通道,对损失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对起火仓库、消防栓、消防通道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4.假设上诉人王文龙被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具有积极救火、认罪态度好、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且适用缓刑。上诉人刘红星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刘红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设备维修合同是被告人陶锦程以精艺公司名义与益海公司签订,上诉人无权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无权审查精艺公司是否具备安全许可证;上诉人不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根据上诉人的职务、身份等,不应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即便上诉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亦具有自首、积极参与救火等情节,且并非负有主要责任,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故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且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益海公司、精艺公司以及现场施工人员,未按相关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流程进行动火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刘红星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上诉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3.上诉人具有积极参与救火、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得到益海公司谅解等情节,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和原审被告人赵维令,在维修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上诉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陶锦程作为精艺公司负责人,系承揽的益海公司本次维修作业的负责人,上诉人王文龙、刘红星分别作为精艺公司和益海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有现场检查和监火等职责,该在维修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锦程及其辩护人所提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不是事故直接和主要原因,经查,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从重处罚条件,不是入罪条件,对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有释明,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锦程、王文龙辩护人所提益海公司在火灾事故的事后补救、防止损失扩大问题上负有更大责任,请求对起火仓库、消防栓、消防通道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红星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红星系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锦程、王文龙、刘红星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积极救火、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基本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不能以相同理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潘军岩审判员  王兴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