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翟建军、汤世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建军,汤世华,徐月初,刘桂香,徐子健,徐晨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5执异5号申请人翟建军,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世华,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被执行人徐月初,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孝感市孝昌县,第三人刘桂香,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孝感市孝昌县,系被执行人徐月初之妻。第三人徐子健,男,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孝感市孝昌县,系被执行人徐月初之子。第三人徐晨晨,女,汉族,1993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孝感市孝昌县,系被执行人徐月初之女。本院在执行翟建军与汤世华、徐月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翟建军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桂香、徐子健、徐晨晨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翟建军认为被执行人徐月初在北京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多年,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并且在北京为其家人购买住房,明显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月初一直在天津、北京从事建筑承包工程,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开支,个人收入与家庭收入处于混同状态,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故申请人翟建军申请追加刘桂香、徐子健、徐晨晨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桂香、徐子健、徐晨晨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桂香、徐子健、徐晨晨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翟建军劳动报酬1711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 忠审判员 陈映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