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河北泰飞线缆有限公司与安徽辉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泰飞线缆有限公司,安徽辉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20号原告:河北泰飞线缆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西村。法定代表人: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辉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宝龙村司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泰飞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泰飞公司)诉被告安徽辉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泰飞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227元(利息以59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人民法院一并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安徽辉煌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低压电缆。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产品规格为YJV22-0.6./1KV4*185,数量2000米,单价330元/米。总价款660000元。原告收到订金后三日内以汽运方式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当日内队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完整度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订货时需支付货物总金额的15%作为订金,自交货之日起七天之内再付总货款50%,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自愿每日按未付款货款的3‰向承担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与同年5月7日将上述电缆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方制定收货人梁某某验收后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70000元订金,剩余590000元款项至今仍拖欠未付。综上,原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徽辉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辉煌公司购买原告河北泰飞公司一批低压电缆,该产品规格为YJV22-0.6./1KV4*185,数量2000米,单价330元/米,总价款660000元;另约定原告收到订金后三日内以汽运方式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当日内队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完整度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还约定被告订货时需支付货物总金额的15%作为订金,自交货之日起七天之内再付总货款50%,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自愿每日按未付款货款的3‰向承担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5月7日将上述电缆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方指定收货人梁某某验收后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银行转账凭证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泰飞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安徽辉煌公司,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已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验收,被告安徽辉煌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自愿每日按未付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已付原告70000元,尚欠货款59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签订合同之日一个月后即2017年6月4日起算,以尚欠货款590000元为基数,按日3‰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北泰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徽辉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河北泰飞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6月4日起算,以尚欠货款590000元为基数,按日3‰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北泰飞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2元,减半收取计4901元,由被告安徽辉煌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邢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