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杨大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杨大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901号原告:张红霞,女,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杨大乔,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女,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红霞与被告杨大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被告杨大乔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木门,下欠原告货款23200元,并书立《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12000元,余下112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200元和滞纳金,以及因催讨货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大乔辩称:被告杨大乔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3200元的木门,后偿还12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提供的木门存在色差,导致客户拒收,原、被告之间应对货款进行协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退货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宜昌市伍家岗区尹氏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有室内门、防盗门批发、零售。2015年10月,被告杨大乔在原告张红霞处订购了木门、衣柜门等产品,约定由原告负责上门测量、被告选定颜色和型号的方式确定产品的规格,并采用被告先支付定金,原告提供产品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尾款的交易方式。原告张红霞提供产品并安装完成后,被告杨大乔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就下欠货款书立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红霞门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付款日期2015年12月15日付款,如到期不付每天按1‰付滞纳金,身份证号,欠款人杨大乔,2015.11.30号”。《欠条》书立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2000元,余下货款1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张红霞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红霞与被告杨大乔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大乔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1200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木门存在色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霞货款人民币112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杨大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 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