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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卢锦怀与卢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248号原告:卢锦怀,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伟冬,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锦怀与被告卢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怀及被告卢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锦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卢伟冬立即归还卢锦怀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由卢伟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卢伟冬由于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1月6日向卢锦怀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8个月,从借款后卢伟冬有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9日止。此后经卢锦怀多次催促还款,卢伟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卢伟冬辩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其从2012年11月6日按每月4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份共19300元左右;从2014年12月开始,又支付了四个月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的利息共2400元;从2015年开始双方包括介绍人温才荣在场,当面有讲清不再付利息,从2015年至2016年间,其分六次共归还卢锦怀本金计7500元,目前其只欠卢锦怀本金12500元。卢锦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及存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卢伟冬于201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20000元,之后有支付利息的事实。卢伟冬质证无异议。卢伟冬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其有转账给卢锦怀归还本金3500元的事实。卢锦怀质证认为转账属实,但属于支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卢伟冬对卢锦怀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且卢锦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卢伟冬提供的证据,卢锦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款属于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伟冬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温才荣介绍,于2012年11月6日向卢锦怀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6日,并由温才荣提供担保。卢伟冬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卢锦怀催讨,卢伟冬拒不归还借款。现卢伟冬仍欠卢锦怀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卢伟冬庭审中陈述其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份按每月4分利息支付给卢锦怀共19300元,从2014年12月开始,又支付了四个月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的利息共2400元,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卢锦怀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伟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锦怀借款,有卢伟冬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卢锦怀要求卢伟冬归还尚欠的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卢锦怀主张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而卢伟冬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且之后有按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19300元和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均陈述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依法只能按卢锦怀所述借款利率较低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来认定。卢锦怀要求卢伟冬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卢伟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卢锦怀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卢伟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赖好珠(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