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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王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王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2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36号。负责人:乔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潇,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宿迁分行)诉被告王潇、王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宿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娜,被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宿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潇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2月9日共计51461.3元,其中本金42989.68元,利息5843.97元,滞纳金2627.6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中,截止2017年5月9日的欠款本金为42881.55元,利息为8128.43元,滞纳金2627.65元(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潇向原告建行宿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全数偿还当期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出具龙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声明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表及其所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被告王潇申请分期金额100000元,手续费率12%,金额为12000元,分期期数36期,购车经销商为沭阳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如提前还款,约定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使用了分期购车额度100000,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尚欠透支本金42881.55元,利息8128.43元,滞纳金2627.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潇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使用人,在行使合约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潇透支信用卡逾期不还,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进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881.55元、滞纳金2627.6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8128.43元,之后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63元,由被告王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靳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