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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芹与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芹,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世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周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芹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被上诉人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婧、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芹与经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王芹承担。关于王芹称租金应该减少及《租赁合同》条款无效问题,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减少租金的法律依据。王芹在2015年6月30日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停业说明上签字认可。关于残值处理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王芹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经开公司不补偿残值。关于滞纳金问题,一审法院支持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第9.1条约定了逾期未付款的按照5%支付滞纳金,该条约定的比例确实过高,一审时经开公司同意降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是合理的。王芹称延迟付租金不构成违约,经开公司认为作为承租方的义务就是支付租金,从2014年9月起王芹就一直拖延租金,到起诉时拖延近一年半的租金,属于根本违约。经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芹向经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40923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347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王芹向经开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5667元;3.判令王芹支付拖欠的天然气费695元、水费178.5元,共计8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经开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王芹(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芹租赁经开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208号房屋用于快餐经营。租赁期为6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为免租期)。租金标准为每年535646元,月租金44637元。自第二个租赁年度起每年租金递增6%,后经双方协商,该递增比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由6%变更为3%。租金按年支付,王芹须在每个租赁期开始前30日向经开公司支付。该合同8.3.1条约定,合同终止后7日内,王芹应当将租赁期内增设的可移动的设备、物品及时搬出租赁房屋。王芹因装修而增加的固定于租赁房屋、难以拆除或不可移除的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产权无偿归属经开公司,经开公司也可要求王芹以合理方式拆除并搬离租赁房屋。9.1条约定,租赁期内若王芹欠缴租金,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未付款部分的5%支付经开公司滞纳金。9.3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王芹未经经开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王芹应按合同约定年租金的10%向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王芹未按时向经开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经开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王芹发出缴费通知单,王芹及其工作人员对该缴费通知单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12月4日,经开公司向王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王芹自2014年9月9日起开始拖欠租金,经经开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交纳,王芹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现经开公司通知王芹在6日内交纳租金,如仍不缴纳,将根据《合同法》及《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014年12月8日,王芹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6月30日,经王芹签字确认的停业说明中载明:”乙方王芹于2013年7月9日与甲方经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方世华大厦二楼207、208号商铺,租期为2013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免租期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9日)共六年。现乙方已停业,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将房屋移交给甲方”。另查明,经开公司认可王芹于2015年6月16日向经开公司交纳租金10000元。并已结清相关天然气费用。2015年6月30日,王芹签订的房屋交接清单中列明水表读数为2498吨。经开公司提交的交纳证据2015年12月水费通知单载明上月读数为2378吨,本月读数为2408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王芹已经构成违约,故经开公司要求王芹支付拖欠租金4409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因经开公司已对滞纳金的计算进行了调整,且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芹是否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经开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王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根据2015年6月30日经王芹签字确认的停业说明表明系王芹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双方于该日才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故王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该合同解除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天然气、水费的问题,因经开公司认可王芹已结清天然气费用,且根据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芹拖欠其水费,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40923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3478元;二、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开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5667元;三、驳回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芹于2016年6月30日停业后,经开公司锁门阻止其搬离遗留的财物,现该争议房屋尚未出租,仍由经开公司占有和控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王芹申请对同地段租金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同地段的租金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故不予准许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在合同履行中是否确定双方解除合同;二、如果没有解除合同,王芹是否应履行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开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王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并未按照该通知书执行和收回房屋,房屋仍由王芹占有和使用。2015年6月30日王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经开公司同意并认可,双方完成了房屋及钥匙的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解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王芹未按时向经开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且已在经开公司对其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王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1项约定:”在租赁期内,若乙方欠缴租金、保证金或任何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未付款部分的5%支付甲方滞纳金。”王芹拖欠经开公司租金,应按该约定向经开公司支付滞纳金,但鉴于经开公司一审时同意降低滞纳金的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9.3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年租金1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租赁期内王芹单方解除合同,应按该约定向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王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王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林太审 判 员  孙 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