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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联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联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413号原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清泉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施碧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民,系本公司员工。被告:厦门联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莲里105号大唐世家F6栋202室。法定代表人:黄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与被告厦门联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民到庭参加诉讼,联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2.要求联构公司退还因未履行完合同的首付款全额200,000元;3.要求联构公司赔偿未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即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金额为528,000×10%=52,800元。事实与理由:奥捷公司与联构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定了一份《电梯井道工程合同》,奥捷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了联构公司200,000元的工程首付款,联构公司委托李志强(身份证号:)向奥捷公司拿走了汇票共计2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停止,给奥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奥捷公司为保存证据有向鹭江公证处做了公证,证明因为联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的停止施工,导致奥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奥捷公司特想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奥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联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奥捷公司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奥捷公司与联构公司签订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奥捷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清泉路1-23号厂房货梯项目第一工程发包给联构公司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制作、保证电梯安装后井道正常投入使用;承包范围为电梯井道工程制作(包含外围三面铝塑板装饰、基坑、施工脚手架),合同总价为528,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订金百分之三十即款158,400元,钢材进场付百分之五十即款264,000元,工程完工电梯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百分之二十即款105,6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天付首笔工程款,五天内材料进场,40个工作日完成所有井道工作,具备交付电梯安装条件,如无天气、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工期延期,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给奥捷公司;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则应赔偿对方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奥捷公司如未按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和数目付款,联构公司有权停止停工待款,由此延误的工期将由奥捷公司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构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进场施工作业,原告奥捷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将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6日)2张交由被告联构公司作为支付涉案工程的首笔工程款,至2016年2月1日,联构公司只完成开挖井道基坑、打通楼道等部分工程量后,其施工人员即行停工并撤离了施工现场。联构公司施工人员退场后,奥捷公司多次与联构公司联系未果,因联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而酿成纠纷,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奥捷公司遂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奥捷公司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前述联构公司承包施工但未完工的两处施工工程现状予以证据保全。2016年4月1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6)厦鹭证内字第10605号公证书,证明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10页打印照片20张系本处公证员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事实现场当时当地的情况相符,存有照片数据文件的光盘保存于本处。上述事实,有奥捷公司的陈述、庭审笔录,奥捷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联构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材料、联构公司出具的汇票收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3465000、31300052/37936477)2张、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内字第10605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奥捷公司与联构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联构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奥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奥捷公司所述事实、理由成立。关于奥捷公司请求解除电梯井道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奥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联构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但联构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即停工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至今未履行合同的其他主要义务,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丽平现去向不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联构公司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联构公司应退还奥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奥捷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奥捷公司与联构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二、联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奥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三、联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捷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2,800元;如果联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2,546元,由联构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天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