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范吉湘、杨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范吉湘,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异15号案外人田维其,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被执行人范吉湘,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执行人杨波,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范吉湘、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维其对我院结被执行人杨波工资一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款和质押协议没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田维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保明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颜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鑫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