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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梁与陈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梁,陈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752号原告:李梁,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容(系原告李梁之母),女,生于1957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陈加容,女,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李梁与被告陈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加容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庆符镇某街房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陈加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土地使用权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加容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梁与被告陈加容系朋友。2014年被告陈加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梁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每月按百分之二点五计息,当月结息。借款期限2017年3月8日之前还清,以房子抵押。”该借条右下方有陈加容签名及捺印,并注明了陈加容的身份证号码。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6年9月起,被告陈加容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李梁与被告陈加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生效。被告陈加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小写为“8000.00元”,但同时注明了大写“捌万元整”,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审判实践,认为该金额小写部分应为笔误,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违反了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减被告已向其支付的8000元,扣减后,被告应自2017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梁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