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小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62号罪犯王小富,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小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小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小富冒用深圳富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同长春市大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收取张春明人民币100万元,经张春明多次催货后,王小富返还20万元。2009年7月8日,王小富假冒深圳富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在吉林市恒泰机电经销部以向周建华销售机电产品为名,收取周建华人民币36850元及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9年7月10日,王小富假冒深圳华美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名义,在长春市启洋五金机电经销处同周军签订虚假《经销协议》,骗取周军人民币132500元。赃款被王小富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7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1.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数额巨大,未返还赃款,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