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崔召付、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召付,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向志,杨照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崔召付,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执行人:彭向志,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杨照芹,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向志之妻。原异议人: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凯润花园)。法定代表人:吕金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跃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复议申请人崔召付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下称市中法院)(2017)鲁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崔召付与被执行人彭向志、杨照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中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照芹以其弟杨二凯的名义在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凯润花园第2幢7层03号房屋购房款20万元。三鼎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合同为其与杨二凯签订,与杨照芹无关,且其与杨二凯并未结算,无法协助执行,要求撤销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市中法院驳回其异议后,三鼎房地产公司提出复议,本院审查后以事实不清发回市中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市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市中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杨二凯与三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月30日,杨二凯向三鼎房地产公司提出退房请求。2012年8月1日,杨二凯在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证明其在与三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实际出资人为杨照芹。2012年12月4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8日,该案由市中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10月9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枣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杨二凯同三鼎房地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2014年10月31日,市中法院作出(2013)市中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鼎房地产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杨照芹以其弟杨二凯名义在三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凯润花园房屋的购房款20万元。市中法院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三鼎房地产公司与杨二凯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经仲裁解除了购房合同,但并不涉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关于退还购房款的结算,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不能以合同以外的出资人作为债权人进行结算。因此,三鼎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崔召付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杨照芹以其弟杨二凯的名义购买的三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凯润花园房屋,购房款207440元应属于杨照芹所有;二、三鼎房地产公司与杨二凯解除合同后,一直未通知合同签订人杨二凯或实际购买人杨照芹进行结算;三、合同解除后,房屋已被三鼎房地产公司收回,故三鼎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实际购买人杨照芹或合同签订人杨二凯购房款207440元及利息。综上,市中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院(2017)鲁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三鼎房地产公司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杨照芹的财产。三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其多次通知杨二凯前来结算并协助其撤销合同备案,但杨二凯迟迟未予回复,导致其无法重新出售该房产,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另涉案房产系杨二凯向银行贷款购买,由于其逾期还款,其作为保证人代杨二凯偿还了30余万元的贷款,该款项应在已付款中扣除。二、即使结算完毕,余款应退还给购房合同签订人杨二凯,而非复议申请人崔召付。杨二凯与杨照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三鼎房地产公司与杨二凯的买卖合同无关。综上,三鼎房地产公司不应将房款退还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彭向志、杨照芹,而非案外人杨二凯。根据市中法院重新查明的事实,三鼎房地产公司与杨二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解除,但双方并未结算,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分配,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照芹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综上,市中法院据此撤销该院(2013)市中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召付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惠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