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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力齐与侯骆晟、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761号原告杨力齐,男,2008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杨力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骆晟,男,200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理人侯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侯骆晟之父。被告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东路三里田。法定代表人李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桐梓坪15号。法定代表人蒋秋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力齐与被告侯骆晟、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湖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告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告人保北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骆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72元、护理费139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3710.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力齐系实验学校91班学生。2016年9月18日9点30分许,原告的班主任老师许卓珊电话告知原告家长说原告在学校受伤。原告家长赶到学校后才知道原告被被告侯骆晟推倒在地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为右肱骨小头骨骺损伤,建议手术治疗。考虑手术治疗将留下巨大疤痕,原告方拒绝了手术治疗,而找草药医生进行保守治疗。直到10月8日,原告的伤情没有明显好转,便找到郴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为右肱骨小头陈旧性骨骺损伤。随后,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开放式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2天后未愈出院,且待日后骨折愈后需取出内固定。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年仅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告侯骆晟的故意行为,被告实验学校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致残,被告人保郴州北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实验学校的校方责任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湖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事件是发生在上课前,是两个学生在行走跑动中互相碰撞所致。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原告与被告侯骆晟根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责任。碰撞事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侯骆晟的家长进行了协商处理,由侯骆晟的家长补偿了原告800元损失。虽然没有签协议,但答辩人认为此事已处理完毕,且原告住院治疗是受伤后的20天,不排除原告迟延治疗导致损伤加重,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和被告侯骆晟按公平原则承担。被告人保郴州北湖支公司辩称,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侯骆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郴州北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查勘记录”。拟证明2016年9月18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杨力齐与被告侯骆晟在未到上课时间,玩耍时两人相向奔跑碰撞致原告受伤,学校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力齐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杨力齐的受伤过程,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力齐与被告侯骆晟均系被告实验学校二年级91班的学生。2016年9月18日早上7点钟左右,原告杨力齐与被告侯骆晟赶到学校准备上课。上课前,两人在校内教学楼厕所旁玩耍奔跑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力齐右手受伤。事情发生后,班主任许卓珊电话通知了原告杨力齐及被告侯骆晟的家长,并将杨力齐送至校医务室进行了治疗。原告杨力齐的家长到校后将杨力齐带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杨力齐右手构成右肱骨外髁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因担心手术留下巨大伤疤,原告杨力齐的家长遂决定先找接骨中医进行保守治疗。但保守治疗后伤情未出现好转,原告杨力齐又于2016年9月30日前往郴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求医。经诊断,原告杨力齐右手构成右肱骨小头陈旧性骨骺损伤,郴州市中医医院对其实施了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2天。自受伤日起,原告杨力齐花费医疗费共计8870.3元。2016年10月18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力齐右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3日,郴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杨力齐在骨折愈合后需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约为8000元。被告实验学校为每一位在校学生均在人保北湖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一位学生的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杨力齐受伤后被告侯骆晟的家长向原告杨力齐支付了800元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2、原告杨力齐的损失认定。焦点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杨力齐受到伤害时不满10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力齐主张系被被告侯骆晟推倒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而被告人保北湖支公司提供查勘笔录证实系原告杨力齐和被告侯骆晟相向奔跑时发生碰撞而受伤。因此,本案原告杨力齐受伤系原告杨力齐与被告侯骆晟在奔跑时忽略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人发生碰撞所致,原告杨力齐与被告侯骆晟应各自承担35%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侯骆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监护人侯某承担。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实验学校教学楼内且有部分学生已到校准备上课时,作为学校,被告实验学校负有维持秩序、保障安全的义务,应当预见到学生在此期间玩耍奔跑可能出现的事故,并提出警示,而被告实验学校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已对原告杨力齐及被告侯骆晟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和警示义务,故被告实验学校依法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实验学校为每一位在校学生在人保北湖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北湖支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实验学校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焦点二关于原告杨力齐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8870.3元,原告杨力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72元,原告杨力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392元,虽原告杨力齐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杨力齐年龄及住院情况,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是有必要的,故本院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酌情支持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杨力齐右肘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郴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杨力齐已进行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还需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故该笔后续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对原告杨力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原告杨力齐有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杨力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力齐的损失为医疗费8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506.3元。因此,按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侯骆晟在扣减已付800元治疗费后应赔偿原告杨力齐为28077.21元(82506.3×35%=28877.21元-800元=28077.21元),被告实验学校应赔偿原告杨力齐为24751.89元(82506.3×30%=24751.89元),被告人保北湖支公司则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实验学校承担代为赔偿2475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骆晟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侯某赔偿原告杨力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077.21元,此款由被告侯骆晟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力齐支付完毕;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赔偿原告杨力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4751.89元,此款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力齐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的上述应付赔偿款项;四、驳回原告杨力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骆晟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侯某、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杨力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负担662.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侯某负担662.5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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