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必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谢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谢文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99号原告刘必兴,男,1968年2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刘必文(原告弟弟),住施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正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东(公司员工),住施秉县。被告谢文勇,男,1988年10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原告刘必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谢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东、被告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文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施秉县法院作出(2016)黔262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文勇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31383.99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谢文勇94383.99元,原告垫付37000元。按照交强险赔付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谢文勇122000元,因此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款27616.01元(122000元—94383.99元=27616.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文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必兴驾驶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甘线由甘溪乡白果树往施秉城关方向行驶,19时32分,行至74公里100米上坡处,因在施划有中心黄色虚线的道路上占线行驶,致使所驾车与对向被告谢文勇驾驶正常行驶的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必兴、谢文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必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勇无责任。事故导致谢文勇各项损失共计131383.99元,原告已赔偿谢文勇37000元,人保公司已赔偿谢文勇94383.99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HD761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秉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3民初554号、5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的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扣除其已经赔偿谢文勇的94383.99元外,另支付原告27616.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必兴27616.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