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27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高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元;3、被告承担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住房(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先河国际西区7号楼1602室)以每月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赁给了被告,有效期到2019年4月5日,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5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将房屋托管于被告的事实。2、短信书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租户苏飞之间房屋租赁情况,租户苏飞已于2016年11月16日将2017年4月前的租金给付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搬离租住的先河国际小区7号楼1602室,并于2017年5月8日将钥匙水、电、气等卡交给被告。3、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5日后再没有给付原告租金。经综合评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先河国际西区7号楼1602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每月租金为11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按照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1月5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而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周某某;三、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租赁费7700元(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并承担从2017年8月7日起至交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月1100元计);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