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樟树市狮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樟树市狮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樟树市狮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童新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芝,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海春,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细国,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建平,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再审申请人樟树市狮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狮王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在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无工程签证单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成立错误。⒉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所建的钢结构车间有严重质量问题,狮王生物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狮王生物公司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⒊由于涉案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未予追究不当。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此条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错误。⒉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申请工程增量鉴定得到了法院的准许,但狮王生物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确未获准许,且一、二审判决认定狮王生物公司阻挠鉴定证据不足,因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职权部门认定了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不当行为。故狮王生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狮王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狮王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的增量工程是否成立及狮王生物公司是否有理由拒付工程款。关于诉争的增量工程的问题。经查,诉争的增量工程包括锅炉房126000元、天沟变更10700元、抗风柱800元、檩条及彩钢板封隔墙5535元、窗子更改1200元、雨棚维修1500元、避雷装置3000元、自行车棚500元、代付工程验收资料费9000元,共计158235元。对锅炉房工程,狮王生物公司认为锅炉房是做了,但不在双方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内,不应在本案解决,即认可了锅炉房工程的存在;对其它增量工程,狮王生物公司则以无工程增量签证单为由,拒绝认可。为此熊海春、陈细国、曹建平申请对上述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选定了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但进行现场鉴定时,狮王生物公司以没有图纸和资料不能看现场为由,阻挠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其公司勘查现场,致使鉴定未成。故一、二审判决以狮王生物公司未履行配合司法鉴定的诉讼义务为由,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剔除了天沟变更10700元及代付工程验收资料费9000元的基础上,认定了增量工程为抗风柱800元、檩条及彩钢板封隔墙5535元、窗子更改1200元、雨棚维修1500元、避雷装置3000元、自行车棚500元及锅炉房126000元,并无不当。狮王生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的纪检部门已认定相关调查工作人员存在不当行为,故认定其阻挠鉴定证据不足。经查,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监察室给狮王生物公司回复函的调查结论是:经初步调查核实,尚未发现我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不够严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出示证件,将进行严厉的批评并责令改正。审查认为,此回复函并无狮王生物公司不构成阻挠鉴定的结论,且在一审庭审中,狮王生物公司已承认阻挠鉴定是因没有工程合格证的缘故,与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及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件能相互印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狮王生物公司构成阻挠鉴定并无不妥。关于狮王生物公司提出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其有理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甲方(狮王生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后,则视该工程为合格的交付工程。来源于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一审庭审中,狮王生物公司已承认放了一些大型设备在车间内,即对诉争工程进行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狮王生物公司对工程占有使用5年之后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拒付工程款的辩解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狮王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樟树市狮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高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