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庐江微创外科医院、丁成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庐江微创外科医院,丁成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微创外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潜川东路与东外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芝,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丁成芝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微创外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庐江微创外科医院赔偿金额148529.5元人民币;2、本案的上诉费由丁成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丁成芝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9360元(26936元/年×20年×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己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丁成芝没有提供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仅仅提供在城镇合法的居住证明,丁成芝的残疾赔偿金是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只能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核减112525元[(269360元一108610元)×70%(参与度)]。2、丁成芝未能提供证据明丁成芝的舅舅王忠树收养丁成芝。丁成芝仅提供王忠树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王忠树收养丁成芝,虽然一审法院到王忠树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证明村民在委员会出具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据该条的规定,只有舒城县民政局才有证明王忠树收养丁成芝的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收养关系证明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庐江微创外科医院支付支付王忠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4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成芝辩称,丁成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查明的情况,均可以证实丁成芝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有稳定的收入,丁成芝与王忠树间存在赡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庐江微创外科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庐江微创外科医院赔偿丁成芝各项经济损失430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庐江微创外科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丁成芝因子宫肌瘤入住庐江微创外科医院,2016年8月30日行改良式子宫切除术,2016年9月1日腹腔穿刺抽出陈旧性血液后转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丁成芝在庐江微创外科医院支出医药费2000元。经庐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丁成芝的伤情为:腹腔内出血、子宫创面出血、失血性贫血。丁成芝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5968.78,其中通过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已报销9104元,个人自付6864.78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止性生活及盆浴一月,半年内避免蹲式等增加腹压内活动;3、出院带药;4、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7年1月23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成芝目前的损害后果为子宫全切术后,该损害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在对丁成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丁成芝全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60%-70%。为此丁成芝支出鉴定费7800元。另查明:丁成芝出生于1967年10月27日,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夫王大才于2007年11月7日即与他人在庐江县××镇汤池街道联户建房,王大才、丁成芝一家于2008年年底即入住庐江县汤池镇银河新村8#楼203室至今。丁成芝自幼过继给其舅舅王忠树,此后丁成芝一直由王忠树抚养,丁成芝结婚后王忠树一直由丁成芝赡养,王忠树生于1946年11月20日,终生未婚,也没有其他子女,居住生活在××汤池镇中××村××村民组。庭审中,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对丁成芝的生活居住情况以及丁成芝实际赡养王忠树的情况持有异议,经该院调查,庐江县汤池镇东汤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舒城县舒茶镇三旭村民委员会对丁成芝居住生活在汤池镇街道以及实际赡养王忠树的情况进一步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9日丁成芝因子宫肌瘤入住庐江微创外科医院,2016年8月30日行改良式子宫切除术,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在对丁成芝行改良式子宫切除手术时对残留肌组织和血管的缝合不够彻底,对术后存在的并发症未能及时发现,以致丁成芝术后复发大出血行子宫全切除,故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丁成芝当前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庐江微创外科医院理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丁成芝的合理损失。在丁成芝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丁成芝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864.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佐证,且庐江微创外科医院不持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852元、鉴定费7800元,因庐江微创外科医院不持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该院认为,经鉴定,丁成芝的误工期为90日,且丁成芝在城镇居住,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189元(29156元/年÷365天/年×90天);丁成芝要求对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经鉴定,丁成芝的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且丁成芝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多年,早已脱离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9360元(26936元/年×20年×50%);对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丁成芝的伤残等级,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对交通费,该院根据丁成芝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代理费5000元,因丁成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故丁成芝要求庐江微创外科医院承担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丁成芝自幼过继给其舅舅王忠树,此后丁成芝一直由王忠树抚养,丁成芝结婚后王忠树一直由丁成芝赡养,且王忠树终生未婚,也没有其他子女,该院根据丁成芝的伤残等级,参照王忠树的年龄,并结合其居住生活在农村的现状,对丁成芝主张的王忠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1435元(10287元/年×10年×50%)。综上,丁成芝的各项损失合计389750.78元。本案中,因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在对丁成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丁成芝全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院根据庐江微创外科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造成丁成芝全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并参照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庐江微创外科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即应赔偿283325.54元[(389750.78元-35000元)×70%)+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庐江微创外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成芝各项经济损失283325.54元;二、驳回丁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丁成芝负担724元,庐江微创外科医院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丁成芝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社居委证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的证明、水电费票据、有限电视收费票据,柏旺服装厂工资单、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丁成芝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舒城县公安局舒茶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丁成芝与王忠树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庐江微创外科医院质证称,对于丁成芝长期居住在城镇不持异议,但是其提供的柏旺服装厂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医院须对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进行核实,柏旺服装厂厂址位于农村,该医院认为即便丁成芝在该厂务工,收入亦应认定为来源于农村。对派出所证明及户籍登记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丁成芝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有法定义务赡养王忠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庐江微创外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除残疾赔偿金外的赔偿标准及参与度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成芝二审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柏旺服装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虽然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该医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要求,丁成芝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且丁成芝对一审判决确定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对丁成芝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无异议,丁成芝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成芝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丁成芝与王忠树的关系,丁成芝二审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及户籍登记表可以证实王忠树系其养父且王忠树无其他应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庐江微创外科医院应依法赔偿丁成芝应承担的王忠树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庐江微创外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庐江微创外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