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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芳诉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471号原告:陈桂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隆康路16号。法定代表人:廖达勇。原告陈桂芳诉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与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招聘,经过被告面试后进入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操作工。因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至今欠发工资,截止2017年4月尚欠8100元工资。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只是法人代表,我不是实际经营人;2、以事实为依据,该怎么判就怎么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当庭提交陈桂芳的工资表,载明:“陈桂芳2016年8月工资为1369.1元2016年9月工资为1221元2016年10月工资为1271元2016年11月工资为1376元2016年12月工资为1271元。””该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并在该工资表下角手写“情况属实,瑞和昌天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罗其平2017年1月23日”。原告陈述8月、9月、10月的工资已经付清,尚欠11月和12月的工资。原告当庭提交2017年1月、2月、3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1-3月上了班。原告当庭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12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资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7年1-3月的考勤表及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字的工资表载明的欠付工资情况,对于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3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未提交2017年1-3月欠付工资金额,本院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250元每月计算原告2017年1-3月的工资为3750元(1250元×3),原告2016年11月及12月欠付工资为2647元(1376元+1271元),故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桂芳支付劳务费6397元(2647元+37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桂芳劳务费63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39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鸣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