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湘宏盛安玻璃加工厂与梁金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湘宏盛安玻璃加工厂,梁金槐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404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湘宏盛安玻璃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主要负责人:杨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金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竣森,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湘宏盛安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湘宏加工厂)与被告梁金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宏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被告梁金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胡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宏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金槐立即支付支票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湘宏加工厂在生意往来中获得了由梁金槐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嘉翼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嘉翼加工店)开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古二支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14044*0/388163*5,出票日期:2017年4月15日,出票人:中山市古镇嘉翼五金加工店,金额:70000元)。湘宏加工厂依时持该支票去银行入账,2017年4月19日,银行以该支票财务章不清为由予以退票。后湘宏加工厂多次与梁金槐协商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梁金槐均置之不理。梁金槐辩称:1.梁金槐与湘宏加工厂之间没有生意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梁金槐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对价关系;2.湘宏加工厂在银行拒付后,没有及时通知梁金槐对票据进行补正,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付款不能的损失;3.支票确是本人出具的,但没有交给任何人,当时支票票面只记载支票金额、出票日期、财务章以及本人私章,不知道支票为何在湘宏加工厂处,湘宏加工厂并非持票第一人,也没有连续的背书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该支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湘宏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湘宏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票一张及退票理由书、四张送货单、收据、中山市横栏镇以斯帖灯饰厂(以下简称以斯帖厂)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梁金槐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湘宏加工厂是否合法持有涉案支票。对此,湘宏加工厂主张涉案支票的取得是因为其与以斯帖厂存在买卖关系,以斯帖厂以该支票支付货款,并提供了由以斯帖厂签收的送货单及湘宏加工厂签收涉案支票的收据,梁金槐虽不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作用,认定湘宏加工厂就涉案支票的取得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合法持有涉案的支票。由于涉案支票及票据上的付款人公章均由梁金槐持有,梁金槐主张该票据从没有交付给以斯帖厂及其它单位,但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抗辩湘宏加工厂不合法持有涉案支票,理由不成立;2.涉案支票记载的要件是否全面问题。湘宏加工厂提供的支票,已记载了支票所要求的要件,梁金槐主张涉案支票形成时收款人名称处空白,涉案支票要件不全,为无效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收款人名称是否填写并不是支票有效的要件之一,梁金槐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3.湘宏加工厂在支票承兑不能后是否及时通知梁金槐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湘宏加工厂主张在知道承兑不能后三天内已通知梁金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湘宏加工厂仍享有涉案支票追索权,对梁金槐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8日,湘宏加工厂因收取以斯帖厂货款所需,从以斯帖厂处取得涉案支票(支票号码:31404430/38816305,出票日期:2017年4月15日,出票人:嘉翼加工店,金额:70000元,付款行名称: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古二支行)。2017年4月19日,湘宏加工厂到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以“财务章不清”为由予以退票。2.嘉翼加工店是梁金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12日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注销。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支票。湘宏加工厂合法持有支票,享有该支票被拒付后的追索权,有权要求出票人嘉翼加工店支付支票记载的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嘉翼加工店已注销,梁金槐应承担该店的债权债务,故湘宏加工厂要求梁金槐支付支票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湘宏盛安玻璃加工厂支付支票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梁金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