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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淑辉与刘艳杰、郝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辉,刘艳杰,郝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842号原告:郭淑辉,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艳杰,女,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郝小龙(曾用名郝海超),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淑辉与被告刘艳杰、郝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辉、被告刘艳杰、郝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89.1元(114.85元×6天)、误工费3445元(114.85元×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艳杰共同在方家庄镇××庄明颖制衣厂上班。2016年11月1日,在劳动车间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刘艳杰发生纠纷,被告刘艳杰先动手殴打原告,被旁人拉开。第二天早上,在劳动车间,被告刘艳杰又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刘艳杰还叫来丈夫郝小龙,郝小龙到后殴打原告,并取出菜刀要砍原告,被众人拉开。原告报警后,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腰部挫伤,需要住院治疗。为节约开支,原告带药回家休息,至今腰部仍旧疼痛。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刘艳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是在方家庄镇××××村明颖服装厂上班,事发地点是在该厂车间。是原告先骂我我才动手打原告的,我将我对象叫来的原因是我听说原告的对象也到现场了,我丈夫郝小龙到了后没有直接打原告,是先与原告发生口角,当时原告说话挺冲,后来郝小龙有没有碰原告我不清楚,原告的伤情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郝小龙答辩意见同刘艳杰。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颖制衣厂负责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情况;2、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行政卷宗1册,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中的伤是在服装厂上班久坐导致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中部分笔录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艳杰均在方家庄镇××××村的明颖服装厂内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刘艳杰在明颖服装厂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被告刘艳杰走到原告身边,用手推了原告胳膊一下,原告也用手推了被告刘艳杰胳膊一下,接着双方就互相殴打起来,被旁人劝开后,双方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又互相殴打起来,之后被在场人劝开。2016年11月2日上午7时30分,在明颖服装厂内,被告刘艳杰因昨天打架的事找原告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被在场人劝开后,被告刘艳杰打电话叫来被告郝小龙,二人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郝小龙用手杵了原告胳膊一下,接着又打了原告身体一拳,后手拿菜刀辱骂原告。此时被告刘艳杰与原告再次发生互殴,后被在场人劝开,原告报警。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上臂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休壹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一、关于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公安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记载,能够确认此次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刘艳杰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被告刘艳杰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是动手殴打原告,从而引发双方互殴,并于次日再次与原告互殴后,叫来其丈夫被告郝小龙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本应寻求正当途径进行解决,但其却与被告刘艳杰发生互殴,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3:7。二、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张,经本院核算总计金额为773.1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医药费数额1000元显然计算有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773.1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其在治疗和休养期间需要陪护的医疗单位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明颖制衣厂负责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明颖制衣厂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就诊当天和建休7天,共计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18.8元(114.85元×8天)。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册的日期均为2016年11月2日,故认定原告就医次数为一次。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的该项费用确已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和居住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共去天津市宝坻区医院治疗3次,分别为2016年11月2日就诊当天和复查两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1元、误工费91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91.9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1.9元的70%,计1254.3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杰、郝小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淑辉各项经济损失1254.33元;二、驳回原告郭淑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淑辉负担45元,由被告刘艳杰、郝小龙负担10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