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与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法定代表人:张善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村。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历保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三佳公司诉请,支持上诉人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确定的质保期无事实依据,三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三佳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已经试运行合格,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三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元公司赔偿其损失198万元;2、诉讼费用由东元公司承担。东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三佳公司支付质保金28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付质保金利息损失122499.93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以后以28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质保金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7日,三佳公司(甲方)与东元公司(乙方)签订了《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电布除尘器采购合同》及附件《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有机硅配套工程高压静电布袋复合除尘器技术协议书》。三佳公司向东元公司购买3台电布复合型卧式除尘器,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提交产品说明书,提交产品及相关配套设备的质量合格证、说明书,编写工程竣工报告…乙方负责联系山西环评部门进行排放验收…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整机寿命30年,整机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通过72小时试运行之日开始计算:滤料质保30000小时或四年,二者先到为准(质保期实行三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安装完毕并通过试运行合格、同时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再支付30%货款,自本设备通过试运行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10%质保金。诉讼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三佳公司先后支付东元公司合同款5443500元,东元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间,三佳公司多次以传真、派人协商的形式,要求东元公司解决因除尘系统产品质量而出现的问题。2014年7月8日,三佳公司诉至该院,要求东元公司赔偿损失198万元。2016年3月,东元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三佳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286500元及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三佳公司、东元公司双方签订的除尘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根据合同的约定,整机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通过72小时试运行之日开始计算,三佳公司陈述设备试运行时间为2009年6月,对此,东元公司予以认可,故质保期应从2009年6月计算一年至2010年6月。三佳公司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从2008年起到2013年,三佳公司曾多次提出质量异议,以传真、派人协商的形式,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通知东元公司,东元公司未按要求予以修理,后三佳公司通过第三人修理解决的事实。故对东元公司辩称三佳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因修理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东元公司应予负担。三佳公司所诉请:通过甘肃科技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东元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技术咨询,所花费的18万元维护保养费用;由于东元公司提供的防尘滤袋在质保期内便破损严重,东元公司拒绝履行更换义务,三佳公司向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购买防尘滤袋所花费的416400元货款,均系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2012年江苏宇达电站辅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东元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进行整体改造所产生费用,三佳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改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院不予支持。就东元公司诉请要求三佳公司支付剩余286500元质保金,该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询证函三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应视为东元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三佳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自设备通过试运行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三佳公司应支付10%质保金,东元公司作为义务的履行方,其主张质保金,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经试运行合格,且通过试运行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但是,仅凭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限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用180000元,购买防尘滤袋货款416400元,共计596400元。(二)驳回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东元公司供给三佳公司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三佳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东元公司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东元公司陈述,第一,设备试运行合格了,就剩下环评工作未做。环评工作未做是因为三佳公司不配合、不申请。设备的质量问题与未进行环评遭到行政部门处罚不是一个概念,未进行环评,不能认定我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三佳公司更换的设备与我方供货不配套,不能认定是实际损失。第二,三佳公司提供的传真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三佳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设备是2007年8月送到的,2008年6月试运行,质保金支付期限是试运行期满一年后十日内。但因为时间长了,这些东西都没有证据。对于质保金的主张,我们是万不得已,2014年11月12日我们向三佳公司寄送了询证函。对方起诉我们,我们才提起反诉。针对争议焦点,三佳公司陈述,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环评工作是东元公司负责,我方只是配合。东元公司未做环评工作已经构成违约,环评工作未做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因为东元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又联系第三方更换了大部分零件,这是实际损失,零件与设备不配套也是正常的。第二,关于诉讼时效,我们提供的传真可以证明没超过。第三,设备到场时间无异议,但公司记录试运行是2009年6月,不是2008年6月,东元公司是倒推的,不符合逻辑,按合同约定,质保金是2009年7月支付,我们2008年6月就支付了质保金,原因是设备当时已经发现质量问题,东元公司说必须把质保金先打给他们,我们着急就未按约定时间先付了质保金。东元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催款函不具备法律效力。另经本院审查一审三佳公司提供的传真稿件,在三佳公司针对除尘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东元公司发出传真之后,东元公司在2010年4月12日回函,回复其收到三佳公司2010年4月8日所发送的传真,该传真内容其中一部分为:“关于贵公司的设备,我公司已于上次的售后服务给予了全面的解决,无任何问题,我公司人员返回。另外,贵公司自除尘设备安装完毕之后一直没有运行,长时间闲置,致使除尘器各部件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贵公司除尘器运行后出现问题时,我公司也多次派人员到贵公司进行售后服务,也得到了贵公司的认同。但后期贵公司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了我公司原始设计,目前除尘器内部运行环境我公司完全不清楚。这本身就违反了合作的原则。所以,我公司目前无法满足贵公司提出的要求”。除此份回函之外,三佳公司主张自己还发送过多份传真,但东元公司再无回复。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三佳公司提供的关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为数份传真稿,东元公司否认曾收到该传真,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其确曾向东元公司送达。且即便如三佳公司所述,2010年4月12日之后东元公司再未就三佳公司主张作出回应,而2010年4月12日之回函,即使真实,其上对于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双方仍有争议,截止到诉讼的2014年7月8日,三佳公司未能提供此近四年期间其向东元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的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而,原审认定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三佳公司针对东元公司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如上所述,三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设备质量问题向东元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检验期满后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三佳公司应当支付东元公司质保金。三佳公司迟延支付东元公司质保金,应当向东元公司承担迟延支付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关于质保金迟延支付的利息起算日,原审确定2010年6月为质保期满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故,支持东元公司从2010年6月起至三佳公司实际付清质保金止的利息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86500元及该款从2010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共计48418元,由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承担48000元,由赤峰东元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