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757许爱琴与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琴,杨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57号原告:许爱琴,女,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杨小明,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许爱琴与被告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杨小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2015年3月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手机关机,原告多次去被告所在单位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小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爱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杨小明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井西华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