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应声电子科技厂与周元利、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应声电子科技厂,周元利,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287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应声电子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康成路**号*层第一卡。经营者:马成亮,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元利,男,1989年10月2日,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冯涛,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应声电子科技厂(以下简称应声电子厂)诉被告周元利、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张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利、冯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889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功放板等产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89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欠条、2016年6月对账单、周元利和冯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元利向原告应声电子厂(前身为中山市东升镇钦乐电子厂)订购功放板产品。2016年6月3日,被告周元利给应声电子厂的个体经营者马成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购买马成亮(身份证)的产品,尚欠173900元整,(拾柒万叁仟玖佰圆整)于2017年3月前付清”。之后,应声电子厂继续向被告周元利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周元利确认尚欠2016年6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货款共计34991元未付。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周元利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8891元(173900元+34991元)。另查:钦乐电子厂系马成亮于2010年2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户,后该厂于2016年12月22日核准变更个体户名称为应声电子厂。周元利与冯涛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本院认定应声电子厂与被告周元利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周元利收取货物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208891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鉴于欠条明确约定173900元货款于2017年3月前付清,故1739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而双方针对34991元货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34991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最迟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算。其次,关于被告冯涛是否对周元利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周元利与冯涛均未举证证实周元利所负担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周元利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周元利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涛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利和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应声电子科技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0889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4991元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1739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应声电子科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周元利和冯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