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尹伟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伟琦,男,汉族,199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尹伟琦自动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伟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伟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伟琦因琐事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miuline酒吧内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冲突,被人拉开之后,仍怀恨在心,后在miuline酒吧门口堵住被害人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背部及肺部刺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右侧胸背部一处裂创,深达胸腔,致使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尹伟琦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尹伟琦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尹伟琦赔偿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尹伟琦的行为予以谅解。该院以自首经过、证人康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尹伟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尹伟琦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尹伟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伟琦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经过、自首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称:2017年3月8日凌晨4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miuline酒吧门口,被告人尹伟琦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刺伤,被害人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告人尹伟琦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害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尹伟琦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被酒吧管理人员拉开后,被告人尹伟琦仍怀恨在心,在酒吧门口堵住被害人要求理论,并抽打被害人唐某某一耳光,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尹伟琦持刀在被害人唐某某后背部刺了一刀,致使唐某某背部与肺部受伤的事实。3、证人康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具体事实。4、鉴定意见、湖南省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唐某某胸背部裂创的事实。5、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尹伟琦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尹伟琦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出具收条、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尹伟琦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被告人尹伟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伟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伟琦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尹伟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伟琦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伟琦经常居住地望城区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尹伟琦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伟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尹伟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各自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