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强与无锡市南长区社区保安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无锡市南长区社区保安大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694号原告:黄强,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南长区社区保安大队,组织代码74314829-2,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名路380号。法定代表人:贾德权,该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无锡市崇安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强与被告无锡市南长区社区保安大队(以下简称保安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被告保安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与保安大队存在劳动关系;2、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3、保安大队支付给原告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2100元(每月应得工资3500元,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00元);4、保安大队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合同无效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金43400元(月工资3100元,经济补偿金的2倍);5、保安大队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月工资3100元);6、满一年用人单位未补签劳动合同,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500元(月工资3100元,工作年限7.5年);7、保安大队支付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四班三运转(8天工作48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78天,计17459元(月工资3100元÷21.75×78×150%);8、保安大队支付原告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安排年休假计64天,64天×148天×300%=28416元;9、保安大队依法为补交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公积金;10、因原告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被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31日至劳动纠纷××这××时间××生活保障费(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原告经招聘进入保安大队工作。经培训后被安排在清名桥派出所担任保安,从事社区巡逻等工作,月工资1050元。2009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在治安岗亭和派出所工作,按四班三运转的方式上班,无年休假,法定节假日调休。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未得到公益性岗位应得到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岗位补贴、社保补贴、误餐费等。原告与保安大队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保安大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执行公益性岗位的相关政策。2014年至2015年7月31日,保安大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每月工资为165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拒绝保安大队管理人员违章指挥,2015年7月14日,保安大队书面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保安大队辩称:1、为安置困难下岗职工“4050”人员的就业问题,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保安大队。2006年9月,保安大队的保安岗位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公益性岗位。黄强在2008年12月30日进入保安大队工作,直到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黄强主张的劳动合同无效及赔偿问题。2、因黄强所在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政府发放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已包含在保安大队每月发放给黄强的工资中,故不存在补充支付差额问题。3、2014年7月31日保安大队将劳动合同书发放到派出所保安队长处,黄强可能星期天没有上班,队长征求了黄强的意见后,由队长代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按照正常程序缴纳社保。黄强继续在单位上班,一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黄强默认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事实。黄强所在岗位是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又签订了三次以上劳动合同,黄强又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于黄强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支付。4、保安岗位是政府审核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合同到期后保安大队根据工作需要与黄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公益性岗位的特别规定,保安大队无需支付赔偿金。5、黄强被派驻在派出所工作,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保安大队无需支付加班工资。6、保安大队系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非正规劳动组织机构,黄强的保安岗位系公益性岗位,黄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保安大队无需支付。9、公积金的缴纳是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能,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10、保安大队不存在违章指挥黄强的情况,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保安大队并无过错,故黄强要求生活保障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黄强进入保安大队工作,担任保安。双方先后签订了四期劳动合同。四期劳动合同均约定:保安大队聘用黄强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清名路380号,黄强的工资按照保安大队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其中第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第四期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4年7月31日。第二、第三、第四期劳动合同约定:1、保安大队支付的超过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部分的报酬收入作为法定节假日的工作补贴计算;2、黄强所在保安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诉讼中,保安大队提交了2014年8月4日黄强(签名为“王强”)与保安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黄强与保安大队续签了第五期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黄强质证认为,其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保安大队在第四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保安大队书面通知黄强:“你与南长区保安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经研究决定到期后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之后,保安大队在劳动行政部门为黄强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2016年7月29日,黄强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保安大队存在劳动关系;2、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3、其在公益性岗位上提供了正常劳动后每月应得工资3100元;4、保安大队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7400元;5、保安大队支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43400元;6、保安大队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7、保安大队未补签劳动合同,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400元;8、保安大队支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7459元;9、保安大队支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28416元;10、保安大队支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200元;11、保安大队补交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公积金;12、因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被终止劳动合同,保安大队应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劳动争议纠纷结束期间的生活保障费。2016年8月1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8月29日,黄强诉至本院。另查明:一、黄强所在的保安大队保安岗位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公益性岗位。自2010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无锡市社会保障部门每月向保安大队支付黄强的公益性岗位补贴400元。二、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保安大队每月发放给黄强的工资为1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650元。保安大队发放给黄强2015年7月工资为2075元。三、根据黄强确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7月至8月、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4月、2015年6月至7月的出勤情况,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保安大队安排黄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8天;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保安大队按“四班三运转”方式安排黄强上班,合计工作171天。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保安大队安排黄强上班合计工作307天。对于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黄强主张“四班三运转”时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每天工作12小时;保安大队主张安排黄强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本院认为:黄强与保安大队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保安大队确认与黄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2015年7月31日,保安大队以合同期满为由与黄强终止劳动关系。据此,本院确认黄强与保安大队在2008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黄强主张的2008年12月30日之前的相关请求,缺乏与保安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强与保安大队签订的四期劳动合同,由黄强签名、保安大队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黄强主张其与保安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支付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金,未提交劳动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黄强在诉讼中未提供与保安大队约定月工资、应得工资为3100元或35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黄强月工资为3500元或31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黄强以此主张2008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大队提交的2014年8月4日黄强(签名为“王强”)与保安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他人签署,黄强对代签予以否认,故该份劳动合同与黄强无关,据此,本院认定保安大队在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黄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保安大队工作,保安大队没有与黄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向黄强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本院核算,保安大队应当向黄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856.9元。保安大队在2015年7月提前通知终止与黄强的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黄强要求保安大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强在保安大队7年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903.9元,保安大队应当向黄强支付赔偿金26654.6元。保安大队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考勤记录、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保安大队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应当由黄强举证证明。诉讼中,黄强未提供保安大队拖欠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黄强主张的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黄强未确认2014年4月至6月、2014年9月至10月、2015年1月至2月、2015年5月的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应当由黄强举证证明,黄强未提交相关加班证据的,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安大队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经本院核算,保安大队拖欠黄强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515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633.1元,保安大队应当予以支付。黄强要求保安大队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黄强要求保安大队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黄强认为,其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被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保安大队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劳动纠纷结束这段时间的生活保障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采取给予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方式,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优先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因此,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给予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就业援助,不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根据《无锡市就业创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保补贴的补贴对象是市区范围内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社保补贴由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发放,故保安大队系社保补贴的补贴对象,不是社保补贴的支付义务人,黄强要求保安大队支付社保补贴亦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相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补贴后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保安大队辩称的每月发放给黄强的工资中已包含公益性岗位补贴400元,符合无锡市的上述政策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黄强要求保安大队另行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请求应予驳回。保安大队与黄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黄强主张2014年8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保安大队辩称的黄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黄强与无锡市南长区保安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二、无锡市南长区保安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56.9元。三、无锡市南长区保安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54.6元。四、无锡市南长区保安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强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786.2元。五、驳回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强、无锡市南长区保安大队各半负担。该款已由黄强垫付,无锡市南长区保安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黄强。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寒阳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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