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达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5214号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双桂路。被告四川鑫达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素云。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达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