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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濮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伟在濮阳县城关镇交通宾馆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通过李某的手机微信向自己手机微信中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王建伟已将盗窃钱财归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王建伟手机转账记录,李某银行卡转账情况记录,王建伟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伟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且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