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广武、马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焦广武,马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148号原告: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三明东路天山花园1号楼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必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丽,女,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广武,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青林,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公司”)诉被告焦广武、被告马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才、被告焦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世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世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张世清、马青林三方协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0元汇给实际借款人马青林,但马青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本金,原告于是在2013年9月10日与张世清签订了转贷合同,将5000000元本金转贷给了张世清,可马青林在转贷期满后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20日,经与被告焦广武协商,原告与焦广武签订了转贷合同,将5000000元本金转贷给了焦广武。转贷期限届满后,原告亦向二被告催要过,可二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马青林作为实际借款人,焦广武作为名义借款人,二人均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焦广武辩称,诉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马青林偿还。因为案外人张世清和马青林借款时其在现场,当时原告给马青林转账10000000元,包括本案借款5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马青林让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便把欠原告的5000000元还清,至于本案借款马青林称由他本人负责偿还。基于以上事实,马青林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鑫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木垒县人民北路信用社结算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张世清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且经张世清同意向被告马青林转款5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焦广武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转贷给案外人张世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焦广武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转贷给被告焦广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焦广武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马青林,被告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青林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鑫欣公司与案外人张世清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世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由案外人乌鲁木齐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对张世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张世清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据一张,原告则向被告马青林开具100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其中5000000元是本案诉争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陈述将诉争借款作为本金转贷给了张世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并由案外人乌鲁木齐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对张世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述将诉争借款作为本金转贷给了被告焦广武,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并由案外人乌鲁木齐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对焦广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诉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焦广武所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即是说焦广武是否要承担返还责任,关键在于其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的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案中,原告与焦广武通过借新还旧,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2014年4月20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对此焦广武并未表示异议,且在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其对原告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借贷双方存在以后一份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债务消灭前一份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焦广武在获取贷款权利之后,则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焦广武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青林对诉争借款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数额巨大,原告鑫欣公司在与借款人张世清签订借款合同后,便一次性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马青林的账户,对此转账行为原告自述是与张世清、马青林协商确定的。退一步讲,不经各方协商便将巨款汇入他人账户这不符合常理,并且张世清如果没有许可原告向马青林付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张世清必定会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但在2013年9月10日,张世清却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据原告所称是用新贷来偿还旧贷,这说明张世清对原告向马青林付款一事是知情的,亦是不持异议的。综上分析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合理排除马青林是指示收款人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马青林作为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焦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赵倩倩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