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与陈志福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陈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3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MB0X77972E。法定代表人赵晓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敏,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监察股科员。被执行人陈志福,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国土罚字[2016]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烧锅村集体土地建棚房,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8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381.3平方米的土地退还;2.拆除非法占用381.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缴纳罚款人民币3813.00元。被执行人陈志福辩称,申请执行人认定我于2016年占地建棚不属实,我是2009年占地建棚经营养殖,经过了烧锅村村委会、西地乡人民政府、滦平县农牧局的三级审批,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因2015年伐树将圈舍棚顶砸坏,我于2016年对圈舍棚顶进行了翻修,不属于非法占地。此外,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没有送达给我,我没有机会提出复议和诉讼,我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经审查查明,2009年,经过西地乡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西地乡人民政府、滦平县农牧局的审批,被执行人陈志福占用烧锅村集体土地建房,经营鸡鸭养殖。2016年,被执行人对养殖棚棚顶进行了翻建。2016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非法占地建房,遂进行立案查处。经申请执行人委托承德市和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建房占地总面积381.3平方米,占地地类为林地,依据《双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该地块均不在允许建设区范围。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陈志福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81.3平方米的土地退还;二、拆除非法占用381.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3813.00元。本院认为,2009年,被执行人占地建房经营养殖,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西地乡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西地乡人民政府、滦平县农牧局先后在被执行人申请书上盖章审核同意。被执行人占地建房后一直按照审批要求使用土地,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改变土地用途,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行为,故不宜认定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6]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惠锴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祥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客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