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王洪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王洪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66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洪厂,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王洪厂罚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凤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洪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已履行部分罚金2万元。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万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凤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按计划分期履行部分罚金,并已申报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按计划分期履行部分罚金,并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申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