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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魏淑意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敬,魏淑意,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敬,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意,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法定代表人:张继伟,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秋,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晓敬、魏淑意与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峪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晓敬及上诉人田晓敬、魏淑意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上诉人水峪股份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秋、康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敬、魏淑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峪股份合作社给付田晓敬、魏淑意守法奖及地上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1913800.6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守法奖全部归田晓敬所有错误;2.水峪股份合作社应支付征地补偿的安置补助费。水峪股份合作社辩称:不同意田晓敬、魏淑意的上诉请求;田晓敬仅交纳了2015年的承包费,也未与水峪股份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土地补偿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水峪股份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晓敬、魏淑意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田德中承包合同截止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缺乏依据;张计春的个人行为不代表生产小组,只有经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并以水峪股份合作社为合同一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田晓敬签订了“放弃四抢”承诺书,缺乏事实依据;水峪股份合作社尚未收到守法奖、地上物补偿款,拆迁补偿协议应由田晓敬、魏淑意与巨各庄镇政府签订,水峪股份合作社不应承担给付相关款项的责任;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包含有水峪股份合作社的集体栽植树木,水峪股份合作社应享有部分地上物的补偿。田晓敬、魏淑意辩称:不同意水峪股份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一审期间曾经要求追加巨各庄镇政府为被告,但是因实际发放补偿款时,巨各庄镇政府将款项拨付给水峪股份合作社,水峪股份合作社将其款项发放给实际承包人,因此认为没有必要追加巨各庄镇政府作为被告;田晓敬没有“四抢”行为,故有权主张守法奖;不应区分集体栽植树木和新种植的树木,未征占地块上的树木可以替代集体栽植树木,一审法院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分配合理适当。田晓敬、魏淑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峪股份合作社给付田晓敬、魏淑意苗木补偿、土地补偿款共计191380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峪股份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田晓敬系田德中之女,魏淑意系田德中之妻。1997年,田德中与水峪股份合作社签订《林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田德中承包南山石叫子果园9.2亩,四至为:东至蓄水池以北,西至一队道边,南至田广华果园,北至郝景全果园,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7日,经第二村民小组表决同意田德中继续承包上述果园。2012年1月1日,田德中与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张计春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田德中继续承包上述果园,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700元,原承包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3月15日,田德中去世。2012年至2015年,田晓敬每年向水峪股份合作社交纳果园承包款700元。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密云区垃圾综合处理中心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密政发[2016]24号),由于密云区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建设工程需征占田德中承包的果园6.97亩,经密云区巨各庄镇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果园树木进行评估,共计791课,价值728900.63元。田晓敬签署了《自愿放弃“抢栽、抢种、抢养、抢建”等“四抢”地上物的声明承诺书》。现该土地已被密云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因双方未能就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被征用土地的守法奖和地上物补偿款尚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田德中与水峪股份合作社签订的《密云县农村林果业承包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到期后,经水峪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表决同意,田德中与村民小组长张计春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田德中继续承包上述果园,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700元,原承包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水峪股份合作社亦承认自2012年至2015年,田晓敬每年依约向水峪股份合作社交纳果园承包款,故应当认定田德中享有该片果园的合法经营权。田德中去世后,田晓敬和魏淑意作为田德中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对该片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田晓敬与水峪股份合作社签订的承诺书和《密云区垃圾综合处理中心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水峪村其他占地村民的分配标准,对于田晓敬、魏淑意主张的6.97亩守法奖278800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田晓敬、魏淑意主张的728900.63元地上物补偿款,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树木评估表,地上物树木价值为728900.63元,虽然水峪股份合作社主张该地上物中有村集体原有果树,补偿款应予分开支付,但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水峪股份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田晓敬、魏淑意主张的728900.63元地上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晓敬、魏淑意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部分,因该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对于田晓敬、魏淑意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晓敬、魏淑意守法奖及地上物补偿款共计868300.63元;二、驳回田晓敬、魏淑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水峪股份合作社提交了证据一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区垃圾综合处理中心项目拆迁征地过程中“守法奖”分配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水峪股份合作社有权分配守法奖;提交了证据二两份村民小组决议,证明就田德中或者田晓敬承包事宜未就承包期限达成最终意见;提交了证据三村民二组的会议纪要和威克征占水峪村山场土地树木款项的分配方案,证明相应补偿款应由村民代表决议确定分配比例。田晓敬、魏淑意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低于规定年限的可以延续至30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水峪股份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他证据结合后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巨各庄镇政府调取了证据一《水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水峪村村民二组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征占地补偿分配方案的请示》,内容为:“在征占地过程中水峪村村民二组承包户与集体补偿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经研究报请镇政府对以下分配方案予以批准:……三、守法奖按集体、个人各50%分配……”《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水峪村村民二组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占地补偿分配方案的批复》,内容为:“……田得贤、田得顺守法奖按每亩2万元计算……”本院向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林业站调取证据二“关于板栗树树龄与胸径生长比例数值参考”,内容为:“板栗树18-19年树龄的,……缓坡或平地栽植一般胸径为15-20cm。此数值仅作为技术方面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证据三北京市密云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复函,内容为:“我委于2017年3月8日与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3万元/亩,该土地补偿费不含安置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田晓敬、魏淑意不认可证据一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认可证据二中板栗树胸径的最高值,不认可证据三的效力;水峪股份合作社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水峪股份合作社与田德中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首先,田德中于1997年2月与水峪股份合作社签订的至2011年12月的林果业承包合同书中,张计春作为水峪股份合作社的代表进行签字,并加盖水峪股份合作社印章。其次,2011年11月村民小组代表决议同意田德中在原承包果园每年向集体交承包费530元基础上加收30%即每年向集体交承包费700元,原承包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再次,2012年1月,张计春以村民代表身份与田德中就上述到期的承包果园再次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承包费700元,原承包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到2027年12月。最后,田晓敬缴纳了2011年至2015年期间果园承包费。由此看出:水峪股份合作社下设的村民小组对田德中继续承包原果园系明知且同意,同时明确了对原承包费用由原数额进行增加,上述费用的变更经村民小组确认,田晓敬依约交纳承包费,水峪股份合作社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截至2016年,田晓敬、魏淑意一直系原承包果园的实际管理及经营者,且至今仍系拆迁占地之外的剩余果园的实际管理及经营者。水峪股份合作社提出其在2015年底即通知田晓敬、魏淑意解除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交双方承包合同已然经协商解除的相关证据。综上,田晓敬、魏淑意主张与水峪股份合作社存在合法有效的果园承包合同关系具有可信度。水峪股份合作社认为田晓敬、魏淑意未交纳2016年承包费且村民小组代表决议未确定承包合同截止时间,不能作为否定果园承包合同关系存在的有效理由。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田德中去世后,田德中的妻子魏淑意、女儿田晓敬有权继续承包上述果园并享有承包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二,相应款项给付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田晓敬、魏淑意与水峪股份合作社就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水峪股份合作社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现相关费用并未发放至水峪股份合作社,故其不应承担给付一节。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双方均确认,个人领取相应补偿费用时首先需和水峪股份合作社就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与巨各庄镇政府达成拆迁协议,领取相应款项,故个人与水峪股份合作社达成合意是个人领取相应款项的前提。且巨各庄镇政府同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水峪股份合作社应承担的数额将守法奖、补偿款支付给水峪股份合作社,故本案中可以认定水峪股份合作社应按法院确定的相应补偿款数额支付给田晓敬、魏淑意守法奖、补偿款。水峪股份合作社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守法奖、地上物补偿款等相关款项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地上物补偿的分配问题。田德中与水峪股份合作社签订的林果业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上原有桃树180棵、栗子370棵;合同到期后果树棵树不得少于370棵,桃树除外,其它品种每少一棵罚款50元。因被征用承包地上的树木已被移除,双方无法确认被征用承包地上的集体栽植树木的数量,考虑到桃树生长周期较短,双方虽对桃树生长周期陈述不一,田晓敬、魏淑意一方认为是5至6年,水峪股份合作社认为是14至15年,因自承包之日起至占地时止,原有原生桃树已超过生长周期,故确定地上物补偿款中不再涉及桃树补偿。关于栗子树,目前拆迁评估单上体现有不同胸径16种、数量为301棵,双方对哪些树为集体栽植树木未作确认,且不能确认。本院参照被征用土地的面积6.97亩与承包果园合同确定的总面积9.2亩之间的比例,结合原有集体栽植栗子树的数量,同时参照尚未占地面积中双方确认的尚存集体栽植树木的胸径,以及密云区巨各庄镇林业站的参考意见,酌定被征用承包地上集体栽植板栗树的数量。针对地上物补偿款,本院在综合考虑土地性质及个人养护树木的投入,酌情确定水峪股份合作社以及田晓敬、魏淑意对于地上物补偿款的数额享有份额。对于水峪股份合作社提出最初承包合同中的树木种类并非只有桃树、栗子树,还包含其他树种,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其他树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四,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决定。另外,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该组织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中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田晓敬、魏淑意主张土地补偿款每亩13万元中包含有安置补偿费用,其放弃安置,故土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经查,每亩土地所获得的13万元补偿款中不包含安置补偿费,故田晓敬、魏淑意主张土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守法奖的分配问题。首先,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区垃圾综合处理中心项目拆迁征地过程中“守法奖”分配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在合理密植度范围内,参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单据,按照集体栽植树木和个人栽植树木的比例及价值对4万元/亩的守法奖进行分配。其次,该项目涉及的其他承包户按照2万元/亩获得守法奖。再次,因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田晓敬、魏淑意系承包人,涉案土地不存在“四抢”行为是集体监督、个人自觉遵守的共同结果。故由田晓敬、魏淑意与水峪股份合作社各享有50%的守法奖,与现行的分配方案保持一致,合理适当。综上所述,田晓敬、魏淑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水峪股份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晓敬、魏淑意守法奖及地上物补偿款共计七十六万八千三百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田晓敬、魏淑意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田晓敬、魏淑意负担527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7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3元,由田晓敬、魏淑意负担15648元(已交纳14209.5元,剩余1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104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烁琳法官 助理 张钰鑫书 记 员 王秋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