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谢某某、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谢某某,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由被告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谢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2014年5月份之后中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据一支、收条一支、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孟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作担保。被告谢某某、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孟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作担保,立有借款凭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7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70000元利息,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在借据中签字担保,未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减去已付人民币70000元)。二、由被告孟某某、丁某某、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