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任某1,地产管理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002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任某,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建筑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母子关系),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曼可顿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第三人:任某1,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曼可顿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第三人: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未出庭)。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和2017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及任某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1、第三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产管理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贵法院裁定原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各项补偿款共计80954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并补偿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依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分割涉诉房屋拆迁款及各项补偿款共计485724元。根据原告应占房屋产权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各项拆迁款共计80954元归原告所有,故起诉来院。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李某自2003年从天津市河北区(原李瑞英的住处)拆迁,拿着拆迁款一走了之。长达10多年未看望被继承人李瑞英。此事实李某亲自手写的一份自述说明中承认过。被继承人李瑞英于2014年2月16日立过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是张某,见证人戴某。此遗嘱中表示李瑞英继承我大儿子李春明的部分遗产全部给我孙子任某1和我大儿媳任某继承。第三人任某1述称,同意被告任某的意见。第三人地产管理局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任某名下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危漏房屋征收改造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任某、第三人任某1认可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瑞英在2014年2月16日立的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是张某,见证人戴某、尹某。原告李某自书的案外事情的说明复印件。证人张某、戴某、尹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表示,在任某家,系遗嘱代书人,与任某、李春明(任某之前夫,已病故。)都是一个单位一个车间的,年年都去他们家里拜年,2014年去拜年,老太太有意思订立遗嘱,当年大年初一挺忙的,就说过一段时间,然后16日上午我们去他们家,老太太李瑞英坐在屋里,口述,让我写遗嘱,写完之后我又念了一遍,老太太说无误,让她签字她不会所以按的手印。在场人有我爱人尹某以及同事戴某,没有其他人。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表示,与被告任某同事关系,与代书人张某是夫妻关系。李春明2011年去世以后我们每年都去,2014年的时候,我们去他们家里,老太太和我说要订立遗嘱,因为赶上过年很忙,所以正月十六,好像是礼拜天,我们早起去的,我媳妇给代的笔,老太太说的,在床上半躺,头比身子高一点的方式躺着,后背倚靠着东西躺着。第一点:我的所有财产都给孙子;第二点,二儿子多少年没来过,一分钱也不给他;第三点,给了闺女三万元钱。我另外一个同事也在场。代笔以后又给老太太念了一遍,让老太太签字,老太太手哆嗦,就按的手印。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表示,与被告任某是同事关系。与李春明也是同事关系。每年春节我都去拜年,正月十六,我们四个人,任某还有我们三个,当时是我们三个人在场,任某后来又进去了,好像也在场。当时我们九点到那,老太太开始说,张姐给写的,写完以后就签字。内容大概是:给闺女三万元,剩下的李春明,说有一个老儿子,什么都不给他。老太太当时倚着被子坐着。因为是大年初一,房子没锁门。没有人给我们开门,老太太喊我们进去,我们就进去了,他们家是防盗门。门是关着的,冬天肯定是关的,是任姐给开的门,她给我们做(烧开水)水给我们喝(招呼客人)水。第三人任某1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继承人李瑞英生前的照片及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办理二代身份证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李瑞英精神状态良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李某质证意见如下:复印件的“遗嘱”是无效的;重审判决书生效一年多,所以遗嘱无效。1、依据继承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代书人、见证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要求。2、经询问证人,代书人、见证人非立遗嘱人指定,其中还有夫妻关系。3、见证人回答矛盾,尹晓华讲,立遗嘱日为正月16日,与被告所述不符,按农历算,应该是正月17日。4、代书人、见证人讲我母亲说东北话,与实际不符,我母亲于1950年以后就来到天津,口音已经转变,讲天津话。5、自我母亲住进养老院后,每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接手一天,初二,李春梅接手一天,其他全年在养老院住,尤其2014年2月16日,农历正月17,李春梅讲,肯定在养老院,不年不节的,被告讲在她家,违反常规,被告也无证据证实。6、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因诉争房屋提交给法庭证据,即所谓遗嘱,是不可思议的,当时,我母亲还在世,住养老院,应该让我母亲李瑞英出庭作证,这就说明我母亲当时已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出庭作证了。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给法庭的所谓遗嘱无录音、无录像,无任何的证据佐证,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伪造遗嘱的嫌疑。原告李某对于第三人任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李瑞英生前的照片及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办理二代身份证证明。质证意见如下,照片和遗嘱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认为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任某1对被告任某提交之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任某及第三人任某1提交之证据将在析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系嫂弟关系,被告任某系第三人任某1之母。被继承人李瑞英与其夫李鸿祥,生育三子女:长子李春明、次子李某、长女李春梅。李鸿祥于2002年7月31日病故,李瑞英于2014年7月14日病故。被告任某与李春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任某1,李春明于2011年3月5日病故。被告任某之母刘淑萍遗有坐落本市红桥区西于庄槐树胡同7号院内1、2、5、6间号房屋四间。1979年1月被告任某与李春明结婚前,李春明出资500元向任树岩、刘淑萍购买刘淑萍名下坐落本市红桥区西于庄槐树胡同7号院内6间号房屋。1980年2月被告任某进住6间号房屋,1992年搬至单位分配的宿舍居住。后被告任某、任某1在6间号房屋内存放杂物。2014年2月16日,被继承人李瑞英在被告任某住所由张某代书,戴某、尹某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继承我大儿子李春明的部分遗产全部给我孙子任某1和我大儿媳任某继承。小儿子李某10多年没有来看过我,也没有养我,所以我不会分给他任何财产”。被继承人李瑞英未签名。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任士贵、林秋琴、法秋珠、任丽莉、任丽君以继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淑萍名下房屋四间。2017年5月7日,任士贵、林秋琴、法秋珠、任丽莉、任丽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1095号裁定书,准予任士贵、林秋琴、法秋珠、任丽莉、任丽君撤回起诉。2014年4月25日,任某、任某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刘淑萍名下之6间号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其所有,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任某、任某1之诉讼请求。后任某、任某1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16年4月29日,以(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天津市××西于××槐树胡同××院内6间号房屋一间由任某、任某1与李某、李春梅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刘淑萍名下之4间房屋,2015年9月任金贵、任荣贵、任某、任岑贵擅自与地产管理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任金贵得款382091元、任某得款485724元、任荣贵得款707000元、任岑贵得款505740元),任金贵、任岑贵已购买和苑房屋并已入住,现该四间平房已被拆除。被告任某于2016年1月6日,擅自与地产管理局达成关于诉争房屋(6间号)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485724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359799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1825元、搬家费800元、设施迁移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5000元、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费80000元、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7500元、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诉争房屋现已被征收拆除。2016年7月12日,任士贵以被继承人刘淑萍名下之房屋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为由以地产管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津0106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任士贵的起诉。后任士贵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受理后,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5月9日,该重审案件立案【(2017)津0106行初23号】,现本院尚在审理中。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裁判原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各项补偿款共计80954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并补偿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某表示,被继承人李瑞英在2002年河北区小油店胡同拆迁后就跟随被告任某一起居住,后来在养老院居住,期间费用是被告任某缴纳的,我给被继承人李瑞英的生活费每月300到500元不等,我把钱给李春明或李春梅,后来就给李春梅了。期间我去过养老院看望过我母亲几次。被告任某表示,2014年2月份被继承人李瑞英写的遗嘱,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李瑞英写的10年来,原告都没有看望她。原告说每个月给老太太300元、500元,都不是事实。我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审理中,李春梅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瑞英时糊涂,时明白。没有文化,认识几个字。没有听说被继承人李瑞英有遗嘱,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本院(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任某、任某1与李某、李春梅按份共有坐落于天津市××西于××槐树胡同××院内6间号房屋一间为依据,诉请被告任某与第三人任某1共有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分割上述共有物之权利。本案的两个争点,一是被告任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李瑞英遗嘱是否真实;二是第三人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征收协议及已发放给被告任某的征收款是否有效、如何分割。首先,关于被继承人李瑞英遗嘱的真实性,此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张某、在场人(见证人)戴某、尹某非被继承人李瑞英本人之朋友,系被告任某之同事,三证人出庭佐证之证言分析,此代书遗嘱应系受被告任某之托,被告任某自养老院(现已不经营)接出被继承人李瑞英,三证人至被告任某之住所所作之代书遗嘱,从形式上被继承人李瑞英立代书遗嘱之时之意思表示之真实性,其身体状况,精神状态,被告任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瑞英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仅以目前原、被告提交之证据已难以推断。从内容上,被继承人李瑞英在代书遗嘱上之签字被告任某确认非被继承人李瑞英本人所签,被继承人李瑞英只按印了指纹,而被告任某未说明被继承人李瑞英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遗嘱人本人需签名系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代书遗嘱之遗嘱人需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故此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代书遗嘱之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第三人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征收协议以及已发放给被告任某的征收款是否有效。本院(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之确定,坐落天津市××西于××槐树胡同××院内6间号房屋之继受权利人应系原告李某、被告任某与第三人任某1(李春梅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任某在本院原(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案件审理期间,致法律之尊严,自身之人品于不顾,擅自与第三人地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赔偿协议,针对被告任某之品行的综合分析,亦使本院推定被告任某为达一己之私利而至法度与情理于不顾,对其行为,应在本案中予以训诫。被告任某虽擅自与第三人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征收赔偿协议,因相关权利人即原告李某之确认,第三人任某1的无异议,该征收赔偿协议已然具有效力。本院对被告任某与第三人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征收赔偿安置协议予以确认。关于征收补偿款485724元的分割,其中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359799元,应系征收房屋的征收价值补偿,应作为李春明(被告任某之夫)之诉争房屋之遗产价值予以分割。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1825元、搬家费800元、设施迁移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5000元、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费80000元、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7500元、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因系对被征收房屋居住使用人之补偿与奖励,此款不应作为李春明之遗产分割。依据本院(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之分析,因李春梅之放弃继承,原告李某之继承份额,系继承其母李瑞英所占继承李春明之遗产之部分份额。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359799元经李春明与任某夫妻析产继承后,虑及原告李某及被告任某对被继承人李瑞英之赡养情节,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继承被继承人李瑞英之遗产征收补偿安置款15000元为宜。关于第三人任某1之继承份额,因第三人任某1未向本院主张,宜由第三人任某1与被告任某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被告任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15000元,作为其继承被继承人李瑞英之遗产即征收补偿安置款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6元,被告任某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任某名下西于庄地区危漏房屋征收改造补偿明细表复印件,红桥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000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诉请依据及案件事实。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李瑞英在2014年2月16日立的代书遗嘱复印件,代书人是张桂丽,见证人是戴德珍。李某自书的关于案外事情的说明复印件。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