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姜玉娥与马梦果、李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娥,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张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197号原告:姜玉娥,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马梦果,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李新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郑传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张金兰,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姜玉娥与被告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张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娥、被告马梦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峰、郑传生、张金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姜玉娥支付1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原告姜玉娥通过朋友马某(系被告马梦果、郑传生员工)结识被告马梦果、郑传生,被告马梦果、郑传生向原告姜玉娥提出所接工程缺少资金,需要原告姜玉娥提供借款。因原告姜玉娥与他们不熟,后来于2015年元月12日通过马某个人账户给被告马梦果、郑传生转款5万元,2月12日转5万元。被告马梦果、郑传生向原告姜玉娥出具的有借款收据、借据、担保函,并承诺月息按2分支付利息。该3份借据均由被告郑传生做担保,第三条载明“借款在到期后5日内无条件偿还本金和利息”,第六条载明“本担保函加盖我私章后生效”。后来,原告姜玉娥多次找被告马梦果、郑传生讨要借款,被告马梦果、郑传生百般推诿,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借款。也曾委托朋友马某多次向被告马梦果、郑传生讨要,均无果。被告马梦果辩称,原告姜玉娥说的是事实,对此无异议。被告马梦果打借条时没有注明利息,现在无力承担利息,考虑到现在的还款能力,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李新峰是被告马梦果的前夫,二人于2003年结婚,2015年6月离婚。被告郑传生是被告马梦果的朋友,被告张金兰是被告郑传生的妻子。被告李新峰、郑传生、张金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姜玉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姜玉娥借给被告马梦果钱,被告马梦果收到了钱,被告郑传生做的担保。2、2016年2月1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马梦果二次违约。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马梦果和被告李新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传生和被告张金兰系夫妻关系。4、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马梦果对原告姜玉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的利息不是被告马梦果写的,被告马梦果签字时上面没有写利息,利息一栏是空白的。认为证人证言大部分不真实,被告马梦果在2016年2月才第一次见到原告姜玉娥,当时也没有说利息,被告马梦果只认可其打的借条10万元,不清楚中间其他事情。借款和打借据都是经证人马某的手,被告马梦果没有说过利息,证人马某从被告马梦果处取得3分2的月息,但不清楚证人马某和出借人约定多少利息。被告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张金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马梦果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其向姜玉娥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2015年4月12日偿还,月利率2%。同日,郑传生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2月12日,马梦果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其向姜玉娥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2015年5月12日偿还,月利率2%。同日,郑传生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马梦果认可其通过马某收到姜玉娥出借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梦果向原告姜玉娥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郑传生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姜玉娥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梦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梦果与被告李新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姜玉娥要求被告马梦果、李新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传生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姜玉娥要求被告张金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梦果、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玉娥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传生对被告马梦果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梦果追偿;四、驳回原告姜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