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再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汉族,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东团堡乡东团堡村,农民,住本村。辩护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630刑初7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冀保检公审刑抗(2016)6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2016年11月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刑抗1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素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趁东团堡乡袁家村张某甲家无人之机,越窗进入张某甲家卧室,从床头柜内盗窃人民币650元。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又主动如实供述了2012年秋季,其趁同村邹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邹某甲家卧室,从柜子中盗窃人民币200元,已主动将赃款退还的事实。入室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5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已退部分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赃款650元依法予以追缴。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赃款650元予以责令退赔被害人,而直接适用追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认可。综上,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将应退赔给受害人的涉案款650元予以追缴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冀0630刑初73号判决第一项;撤销本院(2016)冀0630刑初73号判决第二项;涉案赃款650元责令退赔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东山审判员 姜跟礼审判员 冀振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