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663陈建与刘春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刘春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63号原告:陈建,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春节,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原告陈建诉被告刘春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告刘春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4502.66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73945.2元、精神抚慰金10500、被抚养人生活费3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204县道3公里+310米处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春节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数额需要清单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春节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204县道3公里+310米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陈建发生事故,致陈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5椎弓峡部崩裂不除外、颈椎、腰椎退行性变、右侧肘部皮肤挫裂伤、右侧肱骨头局灶性骨髓水肿,冈上肌腱断裂、肩胛下肌肌腱损伤、肩关节腔积液。原告陈建于2016年5月30日治疗出院。2016年5月12日,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为:“2016年5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春节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204县道3公里+310米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陈建发生事故……刘春节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间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刘春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无责任。”2017年6月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建的损伤构成交通该事故责任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另查明,被告刘春节已经赔偿原告陈建3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住院期间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三张“收款收据”,各1000元,非正式发票,且仅载明“膏药费”,无医疗机构盖章,也无医疗机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票据中已由农合统筹支付21.44元,对此应当扣除,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21481.2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7428元(17606元/365天×7天×22周)。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1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确定为5600元(80元/天×7天×10周)。4、营养费2380元(34元/天×10周×7天/周)。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6、交通费3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6975.2元(17606元×20年×21%=73945.2元+303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5774.42元。本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节赔偿原告陈建医疗费21481.22元、误工费7428、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769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合计125774.42元,扣除被告刘春节已支付的37100元,余款8867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115元,合计2615元,由被告刘春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提海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