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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保群因与被上诉人樊三保、樊发群、樊建国、薛爱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保群,樊三保,樊发群,樊建国,薛爱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保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女,系樊保群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三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发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国,男。系樊三保、樊发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爱红,女。上诉人樊保群因与被上诉人樊三保、樊发群、樊建国、薛爱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保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被上诉人樊三保、樊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国,被上诉人樊建国、薛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保群上诉请求: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上、下院,上、下院均有上诉人的房屋,而被上诉人仅上院有房,上院和下院原本由隔墙分开,上、下两院都有过道,没有门扇和锁,现被上诉人将上、下院的隔墙拆除,在下院的两房过道中间加设门锁,阻挡了上诉人的出行,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给上诉人一把钥匙错误,应拆除大门,恢复原状,四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所住的院子不分上、下院,原来有个小厨房,但已经倒塌五、六年,原来安装大门的院子也是我家的,我没有征求上诉人的同意便安装大门是我的错误,但安装门锁为了安全,不应当拆除,所以一审判决正确。樊保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拆除所建大门及院外通往原告厕所通道上所建小房,清除杂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樊三保与被告樊发群为夫妻关系,被告樊建国、薛爱红系被告樊三保、樊发群夫妇的儿子、儿媳。原告樊保群与该四被告系同住一个院的邻居。原告在该院内有上下西房各3间,四被告在该院内共有堂房5间及上东房3间,该院内另有下东房3间为胡进山所有,南房6间(分立于居中的大门东西两侧各3间)为樊本库所有。大门东侧的南房倒塌后,被告樊建国在该房基上建成烤烟房为其使用,位于下东房南山墙外与大门东侧南房的风道之间有四被告使用的厕所一处,大门正南出入为该院的公共通道。现除四被告在该院居住生活外,其他住户虽留房屋在此,实际已不在该院居住生活,就连原告也将其上西房原有门窗封堵而从后墙开门出入让他人暂在其上下西房内养羊使用。因该院内仅有四被告居住生活,四被告于2014年10月出资将已坍塌多年的下院大门进行修缮,并安装门扇上锁。另查明:原告在此院生活时所用的厕所位于该院大门外的西边。2015年8月,四被告共同在该院外通往原告所用厕所的通道上搭建小房一处及堆放砖块、烤烟机器等杂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拆除所建大门及该院外西边的小房,并清除原告所用厕所通道上的堆放物,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院的邻居,包括该院的其他住户,均享有自由出入通行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对该院大门的完善齐整进行修缮维护的义务,四被告虽居住于上院,但下院大门也是其出入通行的必经通道,其作为该院的住户,同样具有上述权利和义务。所以四被告出资修缮下院大门并无不妥。据此,对原告主张拆除四被告重建齐整的大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大门系该院全体住户共同出入通行的通道,并非四被告独用,因此,四被告应将重建后的大门门锁钥匙向原告和其他住户分别提供一把,并不得妨碍原告及其他住户的家人从该大门自由出入通行。此外,原告作为该院的住户,使用该院大门外西边的厕所业已多年,四被告擅自在原告所用厕所通道上搭建小房,堆放杂物,实际对原告使用其厕所已经造成妨碍。因此,对原告诉请四被告拆除和清理在原告所用厕所道上所建小房和堆放杂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大门及小房建在自家原有地方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三保、樊发群、樊建国、薛爱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修缮重建大门的门锁钥匙向原告樊保群交付一把,并不得妨碍原告及其家人从该大门自由出入通行。二、被告樊三保、樊发群、樊建国、薛爱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在该院大门外西边原告所用厕所通道上搭建的小房,并清除在原告所用厕所通道上堆放的砖块、烤烟机器。三、驳回原告樊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三保、樊发群、樊建国、薛爱红共同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括另外两户居住在同一个院落里,院内各自拥有自己的房屋,该通道属全部住户出入院落共享的一处公共通道,而非被上诉人独有,被上诉人修缮大门、安装门锁虽是出于院内居住安全环境考虑,但其不得妨碍他人出行。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将大门门锁的钥匙交付上诉人一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大门、恢复原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保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