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金炉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414号罪犯张金炉,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金炉退出赃款人民币140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70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金炉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中上次减刑缴纳人民币2000元,本次减刑缴纳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金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金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金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