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学楷、瑞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楷,瑞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楷,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399号。法定代表人丁良才,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海金,瑞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乙川、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楷因诉瑞安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瑞环罚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2016年5月11日上午,我局监察人员到你场检查发现,你未经环保部���审批,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你场养殖过程中产生生猪排泄物和猪栏冲洗废水,由收集池溢出后未经处理通过畜牧场东首农田沟渠直接排入谷垟河。现场对你养猪场养殖废水排向河道沟渠中取水样1瓶,经监测,废水水样超标。你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你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王学楷(瑞安市顺发畜禽场业主)停止生产;2.罚款贰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原告系瑞安市顺发畜牧场业主,从事生猪饲养,该畜牧场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南村。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被告对原告予以立案查处。经现场检查、询问,认定原告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生猪排泄物和猪栏冲洗废水,由收集池溢出后未经处理通过畜牧场东首农田沟渠直接排入河流。被告现场对废水排放沟渠中取水样,经监测,废水水样超标。同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发出处罚告知书,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申辩称,畜牧场目前已停止生产并已拆除,要求从轻或免除处罚。同年8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同日以张贴方式予以公告送达。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联合瑞安市环境保护局飞云分所等单位作出限期停养并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2016年6月7日,原告的瑞安市顺发畜禽场的栏舍被强制拆除。原判认为:被告具有在本辖区内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环境处罚的法定职权。《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畜禽场未建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生猪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排泄物和猪栏冲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流,涉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畜禽场栏舍被拆除后,猪场管理用房并未被拆除,无法排除原告尚可继续生产的可能。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止生产、并处2万元罚款的涉案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已经拆除再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该拆除行为为行政强制,并非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在规定办案时间内作出处罚,并保障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权等权利,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学楷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养殖场地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停养并拆除通知,实质是对上诉人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且上诉人的养殖场猪栏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被拆除完毕,事实上已无法继续生产作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系一事再罚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上诉人的猪舍属违法建筑,有关部门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由于上诉人饲养生猪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另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上诉人的瑞安市顺发畜牧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仍然存在,被拆除的猪舍仅为简易棚,上诉人随时可能恢复生产,被上诉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是必要且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另查明”部分的事实予以补充认定如下:2016年5月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联合瑞安市环境保护局飞云环境管理所等单位对上诉人作出限期停养并拆除通知,认定上诉人的瑞安市顺发畜禽场存在无设施农用地备案、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无排泄物治理、栏舍违章建筑等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停养并拆除栏舍,逾期未停养和拆除栏舍的,街道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上诉人的瑞安市顺发畜禽场的栏舍于2016年6月7日被强制拆除完毕。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作为瑞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王学楷作为瑞安市顺发畜禽场的业主,对其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联合瑞安市环境保护局飞云环境管理所等单位对上诉人作出过限期停养并拆除通知,从通知的内容看,各联合执法主体已经对上诉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包括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共同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不仅有对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也包括责令上诉人限期停养。其性质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辩称的单一的行��强制行为,其中责令限期停养应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范畴,含有行政处罚内容。虽该联合执法通知的形式包括瑞安市环境保护局飞云环境管理所等单位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已经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并据以执行,尚不宜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未考虑其下设机构以及其他执法主体已经共同对上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过处罚的事实,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构成重复处罚,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民法院(2017)浙03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6日对上诉人王学楷作出的瑞环罚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