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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士江与汪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江,汪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696号原告:李士江。被告:汪新丽。原告李士江与被告汪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江、被告汪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以企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这个钱不是被告个人用的,是淅川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使用的,只是钱给被告了,被告替钢结构打了个条。利息如何约定也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汪新丽丈夫庞某某电话联系原告,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告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汪新丽,并由汪新丽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汪新丽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士江现金15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汪新丽,2015.3.13号。”。后该款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新丽向原告李士江借款,原告李士江与被告汪新丽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李士江依据被告汪新丽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用于淅川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由淅川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汪新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