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与龙兴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和时汽车租赁行,龙兴贵,陶慧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1382号之一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老酒厂旁。经营者:王莉。被告:龙兴贵,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陶慧,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龙兴贵、第三人陶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龙兴贵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七日内补交另一半受理费8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故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因按撤诉处理,退还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40元,剩余40元由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自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审 判 长 安 祎人民陪审员 武 建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彩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