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宋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宋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892号原告:张文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被告:宋淑民,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张文林与被告宋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淑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790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包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富仕达公司土石方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笔共计17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在原告要账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声明》承诺若在2016年11月15日未还清借款,其某房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淑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原告张文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5份,《承诺》1份,《声明》1份及《说明》1份,本院对这些证据经审查评议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淑民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5计算;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归还;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9000元;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3分计息;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按3分计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对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之子张泽良收取,若到期不还被告的药店及住房归张泽良所有;2015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若未归还万花苑五幢二单元202房归原告所有。2016年1月31日被告对在原告处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承认五次借款本息共计212536元,其中本金179000元,利息33536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淑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淑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林偿还借款17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14000元为本金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已预缴19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宋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人民陪审员 梁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