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钱杉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杉,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534号原告:钱杉,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宝(系原告之夫),中石油渤海钻探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4803-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经理。原告钱杉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故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东丽区东丽之光大道以北维尔蓝堤花园1-1-303号房屋产权证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维尔蓝堤花园1-1-303号房屋,房屋价款45131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起诉。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两张、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据此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光大道北××花园××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8.34平方米,价款451319元。原告已付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房屋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等内容。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乙方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定,该房屋面积88.35平方米,与销售面积误差0.01平方米,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房款差额51.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房屋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存在差异,原告自愿交付被告房款差价51.09元,本院照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价款51.09元;二、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杉办理天津市东丽区东丽之光大道北维尔蓝堤花园1-1-3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均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霞审 判 员 卢玉岭人民陪审员 许卉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