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854章迎春与钱卫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迎春,钱卫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854号原告:章迎春,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长官(系原告父亲),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钱卫英,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章迎春与被告钱卫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长官、被告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所占用原告的房顶(位于盛泽镇舜新中路281号衡悦广场7幢3号房屋房顶)搭建改造(木地板、护栏),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钱卫英将自己房屋(盛泽镇舜新中路281号衡悦广场7幢1号、9号房屋)3楼的窗户改为门后,私自占用原告的房顶搭建并改造房顶。后原告多次请求物业与被告协商恢复原样,但被告不肯拆除。原告无奈向城管部门请求帮忙协商解决房顶私自搭建,被告无动于衷,就是不愿全部拆除。房顶属公共设施,为整栋楼的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人都不能擅自独占,排他地使用楼顶,也不能擅自对房顶的某一特定部分单独使用,否则,就侵害了其他所有人对楼顶平台的共有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钱卫英辩称:我没有将三楼(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281号衡悦广场7幢1号、9号房屋三楼)的窗户改为门,门开发商建造时就有的。我在装修房顶花架时接到章迎春通知,我人虽在澳洲,但是马上让工人停工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愿意拆除,已由城管拆除。房顶放置木地板是为了美化,也是为了不让太阳暴晒,并没有收益,木地板是可以移动的。开发商销售时,三楼的价格和一楼价格是一样的,开发商说屋顶使用权归我的,否则,我也不会买这个房子的。经审理查明:坐落在苏州市××区××舜××路××广场××号房屋为原告夫妻所有,共有二层,屋顶为平顶,与被告及他人的房屋相连。多年前,被告在该房屋屋顶上修建了木护栏、铺了可移动的木地板。2016年12月,被告为了美观和安全,重新修建了木护栏、铺了一部分新地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在该房屋屋顶上修建的木护栏、铺的地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位于苏州市××区××舜××路××广场××幢房屋屋顶属整幢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被告未经原告及其他业主同意在原告房屋的屋顶上修建木护栏、铺地板,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原告作为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所涉的屋顶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搭建在原告章迎春所有的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281号衡悦广场7幢3号房屋屋顶上的木地板、护栏等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沈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