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徐连福,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再3号原告:刘某,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方园,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福,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侯建霞,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徐连福之妻。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世纪经贸大厦*座****室。负责人:杨晓岩,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所律师。被告:王雅荣,女,1965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存在错误,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黄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15)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连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再字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3)黄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追加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卢方园、被告徐连福的委托代理人吕庆立、侯建霞、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雅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17年6月29日法庭询问时,被告徐连福将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变更为其妻子陈玉梅,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方园、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雅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福及委托代理人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理由是:被告于2008年4月8日以及2008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总计人民币75万元整,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被告至今仍欠人民币27万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连福辩称:原告诉请的2008年27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原告诉称的60万元转账给王雅荣,其中48万元又还给了刘某,这个事实并不是徐连福授意的,与徐连福无关。另外的15万元更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徐连福没有收到这个钱,60万和15万都没有收到。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共同辩称: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和王雅荣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该追加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追加被告的请求。原告是基于与徐连福个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本诉,而无论是本案的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和王雅荣均与原告没有建立借款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的5月30日,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委托,代理其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鲁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依法收取代理费60万人民币。具体案号为(2007)民一监字第399-1号,后提审案号为(2005)民提字第21号,根据双方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向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了代理程序,并完成了代理工作,后2010年7月22日,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约定因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48万元,并根据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要求将退费款项汇至收款人为韩霞的账户。同年7月28日,王雅荣依据双方签订《确认书》的约定,将代理费退费48万元款项汇至韩霞的账户。根据以上事实,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收取的60万元为律师代理费。在代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与刘某本人见面或者协商借款事宜,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法承担27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上半部分具明:“借款条今借刘某先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如果开发区武夷山路403号地产过户到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名下,该款就作为共同研究开发该地产项目款。借款人徐连福2008年4月8日。”在同一张借款条的下半部分,具明:“借款今借到刘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徐连福2008年6月3日。”证明被告徐连福借款75万元。被告质证称:“二份借款条都是被告徐连福亲笔所写并且是其本人按的手印,第一份借款条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对两份借据徐连福的签字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身份我们是有异议的,两份借据原告均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尤其是2008年6月3日的借条10万元,在以往的审判程序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4月8日的借据中原告仅提供与信睿的转账凭证6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5万元以何种方式交付给被告徐连福。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共同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借条只是徐连福和刘某双方之间的借条,与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和王雅荣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刘某提交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刘某受徐连福的指示,直接将借款中的60万元打款给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律师。被告质证称:“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表明原告与王雅荣之间资金往来的过程,本身无法证明系原告代替被告徐连福向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这个事实”。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共同质证称:”认可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王雅荣律师账户在2008年4月9日收到的60万元的汇款是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刘某的借款。”3、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72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5月30日,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鲁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依法收取代理费60万人民币。有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徐连福本人的签字,同时也有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的盖章,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同时在合同内容中,双方明确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到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费60万元。证据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73号公证书,对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的副本进行公证,证明:2008年,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的时任负责人为王雅荣。证据三、(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569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7月22日,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第三条显示根据合同的签订,乙方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不存在任何的退费义务,同时该合同确认不存在其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因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在签订本确认书后,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48万元,并根据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要求将退费款项汇至收款人为韩霞的账户,账号为62×××67的账户,这份确认书也有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和徐连福的签字。证据四、招商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7月28日,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雅荣双方《确认书》约定,王雅荣将代理费退费48万元汇至韩霞账户。证据五、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函》,证明2016年5月18日,北京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函》中明确承认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收取的60万元为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案件代理费,原告对于两被告收取的60万元为律师代理费这一事实是明确清楚的,因此原告以同样的一笔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义务,明显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已经将60万元按照徐连福的指示支付给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而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也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同时我们也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都没有异议,证实我们把款打给王雅荣的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所汇款的韩霞是原告刘某的妻子,也证实了原告付给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的60万元后,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返回48万的事实,75万-48万=27万,是我们今天诉讼的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8万元原告确实已经收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在中院开庭时徐连福不承认其和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我们向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要求提供60万元的转账情况,并提供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正是基于这个函,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在2008年5月30日对委托代理合同做了公证后寄给原告,并与原告在中院开庭时进行了出具、质证。被告徐连福质证称:对第一份公证书公证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公证的代理合同与原告在中院提交的代理合同是不一致的。对第二份公证书合伙人身份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份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也没有异议,正如公证书中所陈述的,对文件的内容、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这个印章不是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如果是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涉及到退律师费也应该退还到委托人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不可能将如此大的诉讼费退还给徐连福不认识的韩霞。2017年4月10日公证的,如果确实存在该确认书,原告在中院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提交对其有重大意义的原件,而在原告向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发函有确认书,那么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是一定会将该确认书一并提交给原告,如此重大的证据,在第一次公证代理合同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公证,值得我们怀疑。而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既然已经收取了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代理费,就应该向法庭提交开具给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收据或者收费的凭证或者发票,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没有提交。对确认书徐连福的签字已经跟徐连福确认了,不是本人签字,公章也不是。证据四显示的用途是还款,从这个凭条的本身是证明两者间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退的诉讼费,既然是被告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收的代理费,那应该由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退款,不应由王雅荣退款。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代理人事务所单方的陈述,不能成为事实。4、因被告徐连福对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的签字和盖章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是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徐连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法庭释明后,申请鉴定,并于2017年5月17日提交鉴定申请。2017年6月2日,被告徐连福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申请书,申请法庭责令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称:“因为没有原件,徐连福本人无法确认此份《确认书》的真假,所以才提交对《确认书》的鉴定申请,如果提交盖有红章的原件,真假便可以辨认,就无需提交鉴定申请,所以申请法庭责令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责令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同时,经与被告徐连福的委托代理人电话沟通,其承诺被告徐连福按时出庭辨认其签字和盖章的真伪。2017年6月29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辨认时,被告徐连福未到庭,委托其妻子陈玉梅到庭辨认,对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提供盖有红章的《确认书》,被告徐连福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要求鉴定,对此请求,本庭予以准许。因被告徐连福对有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徐连福本人的签字的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负担,征询双方当事人,“如果《确认书》经鉴定是原件,对盖章和签字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因被告徐连福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经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定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并记入笔录,同时记载“徐连福本人到庭,徐连福如果不到庭,视为放弃所有的鉴定”。2017年7月12日,被告徐连福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延期出庭申请书,称因商务事宜无法到庭,申请延期一个月。2017年7月13日,又邮寄延期出庭申请书,称因事无法到庭,申请延期一个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证明因何种法定事由无法到庭,经征询另外当事人,均因被告徐连福无法定事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不同意延期。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某与被告徐连福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借款数额是多少?3、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王雅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连福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虽然欠条的上半部分是附条件的借款,但条件未成就,应视为借款。该借条的60万元,原告刘某通过银行打到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雅荣账户,与被告徐连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确认书》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徐连福向原告刘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连福共向原告出具借款75万元的借条,原告有证据证明向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雅荣账户付款60万元,其余15万元,原告刘某称是现金支付,被告徐连福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款项交付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案件分析,应认定原告刘某向被告徐连福出借60万元,其余15万元,尚未发生。虽然被告徐连福对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的签字和盖章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是青岛嘉成织造加盖的印章,被告徐连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曾申请鉴定,但在法庭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确认书并未对被告徐连福不利。该《确认书》确认的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退还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代理费48万元,已退还至原告刘某妻子韩霞的账户,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已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徐连福的实际尚欠借款,应为12万元,应依法予以偿还。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鲁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再审事宜,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代理义务,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雅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2973元,被告徐连福负担2377元。因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徐连福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纪谦清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徐云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