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民法院王纯俊诉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被告易国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20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易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207号原告:王纯俊,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经营场所:隆昌县隆泸大道***********号。经营者:易国栋,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易国栋,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王纯俊与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被告易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被告易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欠原告的货款404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易国栋因经营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向原告王纯俊购买调味品,有供货单,他签收了,一直到2017年4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他那里进行结算,在结算的时候被告收了原告的供货单说第二天给原告货款,留了我们的银行账号,第二天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以前被告说过,他在泸州有个越源木业有限公司,通过电话铃声和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去泸州找到被告,当时被告说五月底给我钱,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40463元的欠条一张,后来一直找不到被告,至今,被告未清偿其所欠的货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处。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被告易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系被告易国栋于2015年4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易国栋因经营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向原告王纯俊购买调味品,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纯俊调味品货款40463.00元(肆万零肆佰陆拾叁元整)。欠款人:上席川菜馆易国栋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通打过电话、发电话短信催告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46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易国栋在经营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期间,向原告王纯俊购买调味品,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国栋作为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的个体户经营者,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后,出具了货款欠条,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易国栋与其经营的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易国栋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被告易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被告易国栋支付所欠的货款4046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昌县金鹅镇上席餐馆、被告易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纯俊的货款404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叶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