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1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祥山、张迎春与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李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山,张迎春,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李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11民初429号原告:李祥山,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张迎春(李祥山之妻),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113941169371,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协合乡龙尾巴居委会庙塔组。法定代表人:邓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军,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迪平,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李祥山、张迎春与被告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李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被告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李迪平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依法通知李迪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山、张迎春、被告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山、张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因修建餐厅需资金周转,由其业务经理李迪平持设计图纸及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予以同意。当日,由李迪平经手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张家界梓木山庄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辩称:1.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当事人,借条明确无误的表示:李祥山、张迎春是出借人一方当事人,李迪平是借款人一方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李迪平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或协议,原告也没有向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的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原告要求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依据;3.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担保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李迪平在未取得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情况下,在借条上偷盖印章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李迪平偷盖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印章,未表明公司保证人身份及保证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李祥山、张迎春的诉讼请求。李祥山、张迎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条、邮政储蓄对账单;用以证明2016年1月7日,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向李祥山、张迎春借款30万元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证据2.龙尾巴居委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责任牌。用以证明李迪平是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否是李迪平书写,借款人李迪平和日期2016年1月7日行距之间插写了张家界梓木山庄并加盖印章,未表明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见证人还是担保人;邮政储蓄对账单的转账金额(279970元)与借款金额有差异;对龙尾巴居委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责任牌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金额与邮政储蓄转账金额虽有差异,但李祥山、张迎春说明借款时邮政储蓄账户内只有28万元,扣除手续费30元,剩余的借款是支付的现金,符合情理,且借款日期与转账日期为同一天,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张家界梓木山庄当庭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中借款人:李迪平与落款“2016年1月7日”文字之间的“张家界梓木山庄”的书写顺序进行鉴定,因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有印章,印章起着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其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迪平系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股东,任职业务经理。2016年1月7日,李迪平找到李祥山、张迎春,称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因修建餐厅资金不足,向其借款30万元。李祥山、张迎春表示同意,但要求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在借条加盖印章才提供借款。当天,李迪平书写了借条,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祥山、张迎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李迪平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签名,通过辨认,墨在朱上。随后,李祥山、张迎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迪平个人账户内转账279970元)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余款20030元)提供了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祥山、张迎春多次找李迪平和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讨要借款,未果。另查明,因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修建餐厅的审批手续未通过,至今没有修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李迪平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借款。本案中,李迪平向李祥山、张迎春借款时的身份是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任业务经理,其借款的理由是公司修建餐厅缺周转资金,在借款后又向李祥山、张迎春出具了在借款人处盖有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通过仔细辨别,能够看出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印章形成在先,李迪平签名形成在后,可见李迪平是在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盖了印章之后才签名,足以认定李迪平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与李祥山、张迎春从事的民事活动,李祥山、张迎春有理由相信李迪平具有代理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李祥山、张迎春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迪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迪平在借条上签名应当认定为经办人签名,李祥山、张迎春的借款30万元应当由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偿还。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过程中,印章起着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如因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导致李迪平私自加盖印章,公司可依据内部管理规定向李迪平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抗辩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因出借人提供借款后无法控制借款的用途,不能将借款用途的风险转嫁于出借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抗辩公司盖章行为是担保行为,因借据上公司印章加盖于落款的“借款人”处,其身份毋庸置疑是借款人身份,不是担保人、见证人身份,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李祥山、张迎春主张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李祥山、张迎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直至借款清偿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祥山、张迎春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张家界梓木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桃益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玉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